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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时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李研博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6日 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A公司于201731日,将本案肇事车辆鲁H7××**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赵某某,并已实际交付由赵某某经营使用,但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21630日,A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鲁H7××**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创诺驰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

20216620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H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陕C××**型罐式挂车,沿31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800M(周至县联星小学门口)处时,与前面同方向刚停放在路边的陈某某驾驶的陕A8××**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2171日,当地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赔偿由李某某和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对该起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中A公司将事故车辆鲁H7××**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赵某某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依法由受让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林冲驾驶车辆,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机动车挂靠,其原因和性质亦多种多样,民法典1211条所规定的挂靠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这是因为,机动车挂靠在实践中的表现较为复杂,并非都为运输经营。比如,在大多数城市实施购买机动车摇号政策的情况下,不少个人和单位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这种挂靠行为,与挂靠运输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同。最高法院认为,本条不适用于该种情况。该种情况应参照适用出借、租赁机动车的规定。

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虽然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应区分有偿和无偿挂靠。最高法院认为,本条对此未作例外性规定,有偿或无偿挂靠不影响本条的适用。区分运营与非运营,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规范挂靠运营,对于防范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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