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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6日 2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2017)皖0121民初4228号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第二次开庭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夏某某,被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请求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保;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等纠纷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290-1、290-2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被告于2016年12月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经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290-1、290-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由此也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上述凭证,而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毋庸置疑应根据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就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三、既然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没有劳动关系,那理所当然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及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等。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即有劳动关系错误。因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从而认定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作牌等均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而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当中已经分别作出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的,被申请人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贵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至证据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其相关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作牌、对个人账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2011年4月,被告朱某某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气保焊工,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工资由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12月20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一笔工资。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被告朱某某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05元。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休假或发放带薪休假工资,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9月、2017年1月至4月的工伤保险,合肥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为被告朱某某缴纳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另被告朱某某以自己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18.6元;3、请求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8474.4元;4、请求裁决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9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2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份解除;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118.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2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591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个人缴费比例的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8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该申请,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并发放工作牌,使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工资代发证明,但该证明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入职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代发,但是,2016年12月20日之前是否在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及是否代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290-1号及290-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此两份仲裁裁决均是基于同一案件所作出,应当视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份解除;

三、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18.6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91元;

四、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朱某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朱某某缴费比例的部分费用由朱某某承担,同期缴纳。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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