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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了、公司开了、钱付了——房东追债时,签合同的股东能“金蝉脱壳”吗?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08日 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3年末,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一处位于市某区工业区的厂房,一份签订于2018年的租赁合同,一笔拖欠的租金、设备费和水电费。然而,正是这样一起看似普通的租赁纠纷,却折射出房屋租赁市场中三个极为常见又极易被忽视的法律风险:宅基地上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股东为公司签的合同,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免责?房东没收的押金能否抵扣欠付租金?

这三个问题,几乎是每一位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实践中都会遇到的“灵魂拷问”。

二、案情梳理

(一) 租赁合同的签订

2018年12月,出租人何某与承租人林某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何某将其名下位于市某区工业区的厂房(使用面积9450平方米,计租面积9000平方米)出租给林某使用,租期六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合同约定:月租金153000元,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7%;同时,林某每月需额外支付26666元用于分期购买二手设备及生产设施,共分36个月付清,合计96万元。林某向何某支付了租赁按金306000元(相当于两个月租金)。

(二) 公司的成立与实际经营

2020年6月5日,美某公司成立,林某与王某为初始股东,公司住所地正是案涉厂房地址。2021年7月,林某退出美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与案外人。

合同签订后,案涉厂房由林某、王某及美某公司实际使用。租金的支付也逐渐从林某个人支付,转为由王某以个人账户向何某转账支付。

(三) 欠租与诉讼

自2020年12月起,租金支付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22年2月,何某主张累计欠付租金、二手设备费、水电费等共计数十万元。2022年2月5日,王某通过微信告知何某“工厂从今天开始交你,我不再使用”。

何某遂将林某、王某、美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滞纳金、二手设备费及水电费的责任。

三、宅基地上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吗

(一) 承租人的抗辩

林某上诉主张:案涉厂房所在的土地为宅基地,何某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用于商业出租,且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为此,林某还提交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未查询到该地址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亦查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记录。

(二) 法院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提交的证据——包括1996年4月28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05年)、《消防验收意见书》(2006年)等——可以证明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且通过消防验收。

更为关键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而案涉厂房所在土地为宅基地,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

二审法院进一步补充:农村宅基地上盖房屋与城镇房屋存在差异性,且有其特定历史成因。在案涉房屋未被行政部门正式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前,何某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且证上记载了上盖房屋情况,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 实务启示

宅基地上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简单套用城镇房屋的标准。

实践中,大量出租人将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厂房对外出租。承租人往往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试图以此免除租金支付义务。但本案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司法解释仅规定“可以参照”处理,而非直接适用。在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出租人,其租赁合同不应被轻易否定。

给出租人的建议:出租宅基地上房屋前,务必备齐宅基地使用证、竣工验收证明、消防验收意见等基础文件。即便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些文件仍可作为证明房屋建设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给承租人的建议:签约前应主动核实出租人的权属文件和房屋建设手续。不要心存侥幸地认为“只要是宅基地上的房子,合同就肯定无效”——法院不会支持这种以合同无效为手段逃避租金义务的主张。

四、股东签的合同,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免责吗

(一) 林某的“金蝉脱壳”之计

林某在上诉中提出了一个在商业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抗辩理由:案涉《租赁合同》是林某为设立美某公司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美某公司实际使用厂房、王某以个人账户支付租金,且何某对此知情。因此,实际承租人是美某公司,林某不应再承担合同责任。

林某还特别强调:2021年7月他正式退出美某公司,不再担任股东,后续的债权债务与他无关。

(二) 法院的认定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采纳林某的抗辩。

理由有三:

第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何某与林某,美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距合同签订已有一年多。林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以美某公司发起人的身份签约。即便林某确实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约,合同相对方仍然是林某本人——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合同主体的变更需三方合意。在何某与林某、美某公司、王某未达成合意对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林某与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林某对外向何某承担付款责任。王某曾向何某提出重新签订合同以实现权利义务转移,但何某明确拒绝——这恰恰说明合同主体并未变更。

第三,王某支付租金不构成债务加入。何某虽然知晓并接受了王某代付租金的行为,但这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王某是为了继续使用厂房而付款,且何某始终未同意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王某或美某公司。

(三) 实务启示

“公司设立前以个人名义签合同,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免责”,这是创业实践中极易引发纠纷的问题。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也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但这是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发起人的免责权。

简单说: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公司成立后,房东可以选择找发起人要钱,也可以选择找公司要钱,但不能同时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房东明确选择向发起人追偿,发起人不能以“公司实际使用了”为由免责。

给创业者的建议: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租赁经营场所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合同主体变更为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及时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完成主体变更。不要以为“公司实际使用了”就自动免除了个人责任。

给出租人的建议:面对承租人提出“换主体”的要求时,务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态。如果不同意变更,应在催款时明确向原承租人主张权利,避免因长期接受第三方付款而被认定为默认合同主体变更。

五、押金能不能抵扣欠租

(一) 林某的“两头堵”策略

林某在上诉中提出:即便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责任,其个人支付的306000元按金(押金)也应当用于抵扣欠付租金、设备费等债务。

然而,林某在一审中的态度却是:其主张合同无效、无需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押金返还。

(二) 法院的认定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合同约定,林某违约的,何某有权没收按金。且林某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按金的权利,现上诉主张进行抵扣,缺乏依据。

(三) 实务启示

押金能否抵扣欠租,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那么押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出租人有权不予退还。但这并不意味着押金可以当然抵扣欠付租金——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押金与租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

更为关键的是诉讼策略的选择。林某在本案中采取了“合同无效、我不承担责任”的立场,同时表示“押金问题另案处理”。这种“两头堵”的策略在诉讼中极为被动——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在同一个案件中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依据合同要求抵扣。

给承租人的建议:如果希望用押金抵扣欠租,应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该主张,并提供合同依据。不要采取“合同无效所以我不付钱,但押金你得退我”的矛盾立场——这种策略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给出租人的建议: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押金的性质和用途——是“履约保证金”还是“违约金”?是否可用于抵扣欠租?约定越清晰,后续争议越少。

六、律师点评:三个关键词,三种防范意识

本案虽然标的不大、案情不复杂,但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宅基地上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发起人个人签约的责任承担、押金的性质与处理——每一个都是房屋租赁纠纷中的高频争议点。

关键词一:合同效力。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没有规划许可证合同就无效”——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适用不同的规则体系。出租人应妥善保管权属文件,承租人应在签约前做好尽职调查。

关键词二:合同相对性。“谁签字,谁负责”——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公司签合同的人,不要以为公司成立了就能自动免责;收租金的人,不要以为接受了第三方付款就等于变更了合同主体。一切以书面约定为准。

关键词三:押金性质。押金是“定金”还是“违约金”?能否抵扣?能否没收?这些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诉讼中保持一致的主张,避免“前后矛盾”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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