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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年10月17日 | 发布者:王进 | 点击:8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XX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64333U。负责人:常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XX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64333U。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248424G。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孙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40152.25元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31640-12758)*20*10%+1388.25+1000】;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采用城镇标准判决,对其证据材料应做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曹XX所提交的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其是因房屋拆迁才在该社居委处居住,但被上诉人曹XX并未提供任何关于拆迁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任何的租房合同、购房合同等材料佐证实际居住情况。且出具证明的居委会系是居民自治组织,该证明实质上属证人证言,应当有出具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否则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证明记载的被上诉人曹XX居住时间截止至2017年5月,但其于2017年5月当月出院,其本人的房屋若被拆迁,且在事故前都居住于此地,那么出院后也应在此处休养。因此,被上诉人曹XX居住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曹XX所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工作单位是庐江县XX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记载,该单位住所地是茬“薛圩村”,即虽然原告收入方式并不再依靠农业,但其收入来源地仍为农村,且月收入2980元相对于农林牧渔业99元/天、2970元/月的收入标准,并没有明显提高,不能认为其收入水平脱离农业生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曹XX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其相关诉请应参照农村标准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办案指引》的规定,十级伤残原则上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应参照实行。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办案指引》的规定,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判决应参照实行。
被上诉人曹XX辩称:一、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事发前已长期在庐江县XX居住,并有居住房屋所在辖区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居委会作为当地自治组织有能力和义务了解辖区居民情况,该证明其自2013年12月就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并且其生活来源也是从事企业生产经营工作并非土地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母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告依法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母亲无劳动能力在农村生活,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6646.37元、陪床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6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3414.8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0时50分,孙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路与宿松路交口南XX门口附近时,碰撞到曹XX,致曹XX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事发后曹XX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646.37元、陪护床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本次事故致曹XX右侧5、6前肋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母亲周XX现年85周岁,依靠原告扶养,需支付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10时50分,孙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路与宿松路交口南XX门口附近时,碰撞到行人左院生及曹XX,致左院生及曹XX受伤、皖A×××××号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XXXX3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曹XX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行胸片及腰部摄片未见明显骨折,但曹XX仍感疼痛剧烈无缓解,于2018年5月5日前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曹XX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曹XX本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646.37元。孙X辩称其垫付15700元,曹XX对除门诊检查时垫付的1700元及给曹XX女儿左从芳的2000元外,其他款项均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曹XX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曹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XX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XX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费为2000元。皖A×××××号轻型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XXXX公司,XXXX公司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曹XX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居住于庐江县。曹XX系庐江县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曹XX母亲周XX现年85岁,需要曹XX扶养,周XX共有四个子女(包括曹XX在内),居住地为安徽省庐江县XX渡乡长安村17村民组。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左院生系曹XX女儿,曹XX及孙X庭审时一致确认,左院生因事故导致轻微脑震荡,没有住院,在家休养,其尚未主张损失赔偿。孙X系XXXX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2017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1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孙X系XX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XXXX公司应对曹XX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孙X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辩称曹XX本案人身损害后果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曹XX2018年5月3日发生事故,5月5日检查确定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诊断日期与受伤日期间隔较短,时间上联系紧密,期间再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极小,XX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XX经检查确定的上述伤情与事故导致其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或是曹XX事故发生后又因其他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事实,该院对XX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曹XX的伤残等级,该院对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该院确认以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作为相应赔偿项目及金额的依据。曹XX自2013年12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曹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发后共计产生医疗费36646.37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天数,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曹XX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8天,曹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数额合理,该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天数,护理费认定为11959元(48500元÷365天×90天);5.误工费,该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天数,误工费认定为17880元(298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88.25元(11106元×5÷4人×10%)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053.62元。本案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曹XX医药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曹XX10×××××.25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1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25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为110507.2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2546.37元(剩余医药费266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承保皖A×××××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X辩称其垫付15700元,曹XX对除门诊检查时垫付的1700元及给曹XX女儿左从芳的2000元外,其他款项均不认可。孙X明确地陈述了该15700元是如何交付、在何处交付以及交付给谁,并且申请证人任X出庭作证,证人任X对其中14000元垫付款的交付地点、交付给谁也陈述明确,与孙X的陈述意见相符。综合考量曹XX、孙X及证人的陈述意见,该院对孙X辩称的垫付款事实予以采信。该垫付款应由XX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曹XX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孙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曹XX各项损失94807.25元(110507.25元-15700元),同时返还被告孙X垫付款157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曹XX各项损失32546.37元;三、驳回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为1684元,由曹XX负担114元,合肥XX公司负担157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XX提供以下证据:1.庐江县XX居民委员会、庐江县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3.长安小区规范管理通知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曹XX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庐江县同大镇薛家圩村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与其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1.对庐江县XX居民委员会、庐江县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无镇政府经办人签字,且现在已经不可能核实到两年前的居住情况;2.庐江县同大镇薛家圩村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将耕地承包给种田大户,但是转让的是经营权,并非所有权,曹XX并非失地农民,且转让耕地会得到一部收入,其实际有无转让应提供与承包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该份《证明》上同大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加盖在村支书的姓名上,不能证明是镇政府出具;3.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未出现曹XX的姓名,且被拆迁人前后姓名不一致;4.长安小区的规范管理通知说明如果实际拆迁,其应当在该小区由自己的房产,没有必要租住在其他人处,且该通知书上未记载任何人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旨在合理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其本意并非人为的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旨在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工作、生活的收入来源和环境休戚相关。被上诉人曹XX虽系农村户口,但通过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居住证明》、二审期间提供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曹XX家庭所在集体的土地上原有房屋已被拆迁,故其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租住在石头镇石头社区街道天河XX有其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根据其所在工厂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曹XX于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上诉人XX公司虽对此适用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势必会降低其原有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按照损失填补赔偿原则,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被上诉人曹XX的损失,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截止曹XX定残时其母亲周XX已八十五周岁。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曹XX的伤残等级、双方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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