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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继承的房产如何执行

发布者:冯英辉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2123人看过


在办理执行案件中,由于有关执行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执行案件推进比较难,有些不必进行的程序,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时间、精力以及经济成本。

 比如:个人认为被执行人所继承的房产是可以直接追加执行该财产,没必要进行析产诉讼,但是不析产法院一直未推进执行。

 

AB兄弟二人因用钱,向C借款20万元人民币。逾期未还,C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B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因AB二人名下无财产,导致法院执行不能。后来,AB二人的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经查,只有AB兄弟二人是继承人,现法院一直未查封拍卖该套房产。

被执行人是否对父母遗留的该套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的房屋是遗产;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例中,被执行人兄弟二人是合法有效继承人,对遗留的房屋拥有继承权,二人各自继承的份额为1/2。即AB对该房屋属于共有。


由于该房产转化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房屋可以查封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目前,法院基于没有正式文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一直未执行。最后可以考虑提起代为析产诉讼,即通过起诉的方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AB二人。拿到生效文书再提供给执行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实践案例: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张韶阳提起的代为析产诉讼。----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骆莹与被告吕春林生一女名吕萌,吕萌名下有三处房产。吕春林欠张韶阳30万元未还,执行未果。现吕萌死亡,原告(张韶阳)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吕春林享有三处房产50%的份额。

涉案的三处房产是否属于吕萌的遗产?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涉案的三处房产由骆莹出资购买,但因涉案的三处房产登记在吕萌名下,故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属于吕萌,吕萌死亡,上述三处房产应属于吕萌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骆莹、吕春林继承。

 吕春林是否就涉案的三处房产享有继承权?吕春林与骆莹均属于吕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一审认定吕春林与骆莹平等享有吕萌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张韶阳是否有起诉确认吕春林继承份额的权利?骆莹称遗产继承权是不能转让的,任何人都无法代理吕春林行使遗产继承的权利,原审在吕春林缺席,张韶阳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赋予张韶阳代位析产的权利是不严谨的;经查,张韶阳对吕春林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吕春林对吕萌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在骆莹和吕春林均不对吕萌的遗产协议分割或者起诉分割,妨碍了张韶阳债权的实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张韶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吕春林享有的遗产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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