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芳律师
郑丽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关于毒品的鉴定问题

作者:郑丽芳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5日分类:毒品犯罪浏览:234次举报


关于毒品的鉴定问题  (高贵君)

 

毒品的鉴定一般会经历两个过程,分别是毒品的成分鉴定以及毒品的含量鉴定(又被称作“毒品的纯度鉴定”)。其中,毒品的成分鉴定是强制性的,但毒品的含量鉴定则非如此。之所以要做毒品的含量鉴定,主要是因为毒品的纯度和毒品对人体的效果及对社会的危害是密切相关的。法官在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中,必须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否则难以实现量刑的公正与公平。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80年代就早已注意到毒品的含量鉴定问题。虽然当时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不多,但毒品的含量鉴定问题在实务中并未得到解决,个别的地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而是仅仅根据毒品的数量来定罪量刑,甚至判处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现已失效),并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此一作法遭到有关部门的反对。因此,1997年《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还是必须要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因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之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1款详细地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②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③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④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对于上述规定,将来可以考虑作部分修正,一是对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毒品半成品应当作出含量鉴定的,要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条件,缩小范围;二是,对查获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应当对其中所含至少二种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低的主要毒品作出成分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应当对前述至少二种主要毒品成分作出含量鉴定。

 

在此,高贵君庭长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毒品犯罪案件的含量问题。如果毒品的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法官只能在现行法的框架内,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而无法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应当推动立法,所有的毒品案件都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并进行折算。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郑丽芳律师,山东青岛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草原狼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师从著名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草原狼王曹春风律师,自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