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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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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芳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5日|分类:医疗纠纷 |349人看过

   2014年2月28日,产妇冯某(化名)因“妊娠36+6周,阴道流液1小时余”到某医院就诊,因冯某已育有一女,此次怀孕为二胎,且无再次生育的打算,遂向医院提出要求绝育。冯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该手术同意书特殊并发症部分载明"术中如同时结扎输卵管,则少数可发生输卵管再通,致再次妊娠或宫外孕发生",该手术同意书下方手写有"要求绝育"的字样,当日医方为其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并产一女活婴。 在结扎手术两年后冯某再次怀孕,并剖宫产下一男婴。 后冯某以医院在加扎手术中存在过错,造成孩子过错出生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医院赔偿赔偿冯某因非意愿妊娠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手术中的身体损害费以及相关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营养费30000元,支付非意愿出生之子的抚养费200000元。

   医院则答辩称: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医疗案件的专业性,经冯某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过鉴定认为:根据冯某的病史、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医院诊断明确,根据冯某行剖宫产手术时行绝育手术的要求,医院在剖宫产手术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书,术前进行了"少数可发生输卵管再通,致再次妊娠"并发症的告知,选择"抽芯包埋"和"间隔25px分别各结扎一次"的结扎方式正确。输卵管结扎术后再怀孕的原因主要有结扎后管腔再通、新生伞形成、输卵管瘘伴新生伞形成、输卵管内膜异位、技术错误等,2016年冯某剖宫产见"双侧输卵管距同侧宫角50px处均可见间隔37.5px的结扎线",可见2013年2月28日,医院对冯某的绝育手术不存在误扎、漏扎的问题,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结扎手术方法)存在过错或瑕疵,冯某结扎手术后再次怀孕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一审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瑕疵,冯某结扎手术后于两年再怀孕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院对冯某再孕的结果亦没有过错。当然冯某为了避免再次怀孕,在医院接受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再次妊娠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基于公平责任的原则,应根据案情由双方共同分担民事责任。包括没能实现避孕目的手术、再孕生产的直接支出等费用,应医院予以适度补偿,上述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35000元。
判决后医院不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冯某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因此,二六一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法律适用,原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所构建的侵权行为规范体系。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并非归责原则,显然其适用必须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让行为人依据该条动辄得咎,会损害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适用以及人们的行为预期。
院方在诊疗活动中并无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存在,也不属于为了对方利益或者为了共同利益而一方受损的情形,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冯某发现妊娠,可以行引产终止妊娠。因此,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不妥当,损害了院方利益,本院予以纠正。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刘芳律师评析
       对于本案中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主要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患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支付给被抚养人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因再次怀孕出生增加的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
本案中医方尽到了告知义务,与患者签订了知情同意书,结扎手术后再次怀孕属于术后并发症。根据资料显示“绝育有1%-2%的再通率,是现在医疗技术上无法避免的后果”,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医方的告知义务显得十分重要,在本案中,若医方没有和患者进行沟通,没有告知复通的风险,没有签订知情同意书,那么医方就会存在过失。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和特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仿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可知除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方必须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探索性、未知性,若对医疗机构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不利于医疗行业的发展,最终将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
    在本案中,通过医疗损害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患方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医方存在过错,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54条医方不应承担责任,若仍然依据第 24 条判决分担损失,则出现 “无过错仍应承担责任”的结果,会破坏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因此若将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与第 24 条同时适用会存在逻辑冲突。笔者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就不应当再适用公平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包括笔者自己办理的案件中),仍然有适用公平原则给予患方补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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