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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旭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杭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等货物使用,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通过核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8178元,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只认不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进螺杆、步步紧、山型卡、螺帽等,货物单位价格为光螺杆2.65元每米,通丝螺杆2.85元每米,螺帽0.16元每只,70公分步步紧3.3元每根,山型卡0.75元每只;货物总价按实际送货结算金额为准,按约结清上月所有货款,下月末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形成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三份,合计载明金额为67418.5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27418.5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货款金额,其应按《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部分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部分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274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刘某负担

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杨旭律师(咨询电话:18967036698),衢州龙游人,擅长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及各类民事诉讼与仲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