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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欠债,离婚后怎么还?

作者:钱利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0次举报

古蔺县律师 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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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古蔺县-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那么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使用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怎么才能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曾向杭州银行申请办理臻信卡并签署合约,银行在对王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王某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王某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6123日,累计欠款55056668元(包括本金4933154元,利息5540128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银行遂以信用卡为王某与其配偶陈某共同申请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某提交的村委会以证明,陈某与王某结婚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20112月开始分居,分居后陈某带孩子在福安市娘家生活并经营小生意,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后经该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臻信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陈某所签。并查明陈某与王某于2016622日离婚。

一审法院

 

对于陈某辩称臻信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王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双方自20112月起分居,并于2016622日离婚,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王某领卡的时间是2013114日,信用卡的使用有效期间系3年,信用卡到期后即停止使用。王某与陈某于20166月离婚,而所发生的债务是在双方离婚前。即使臻信卡申请表中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败诉后,陈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金额达50余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但未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法认定该笔信用卡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陈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陈某一审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在福安市工作经营的证明,结合陈某向当地银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的事实,可以证明陈某并未在北京长期生活经营。且经鉴定,合约上陈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下,银行应知陈某并不知情或者并不同意办理该臻信卡,银行亦未举证证明主债务人王某涉案债务系用于王某与陈某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依法确认主债务人王某涉案债务并非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法庭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因此,对于非负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期间、婚姻持续短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一方存在赌博、吸毒等情形,以排除所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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