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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能否轻易推翻?

作者:钱利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8次举报

古蔺县律师 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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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古蔺县-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文军(特约作者)

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

为了让正义尽快的实现,法官们常态化的加班加点写判决。但少数当事人却以不诚信的方式制造了些人为的争议,例如离婚诉讼中假意承诺对方可不支付抚养费或承担较低的抚养费,离婚后又以小孩的名义来主张抚养费。

 

这类案件涉及到孩子利益保护与诚信价值维护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实践中如何裁判,有一定的争议。这两种利益是否一定存在冲突,也不无疑问,法院在一起抚养费纠纷中详细阐述裁判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多点真诚

少点套路

 

案情

 

顾某(女)与杨某(男)离婚纠纷庭审中,双方就女儿抚养费问题进行协商。顾某自述其在银行工作,年收入税前12万元,杨某在事业单位工作,年收入15万元左右,顾某要求杨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杨某表示其年收入75000元,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交涉,杨某同意将抚养费提高到1600元。顾某仍不肯,要求杨某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由法院认定抚养费数额。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杨某按每月19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2017年6月1日,双方女儿杨某文(2016年2月1日生)诉至玄武法院,要求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

 

法院问顾某,离婚不足一年,为何要变更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顾某辩称,因杨某不愿意离婚,其为了早点离婚,同意了抚养费数额,抚养费的数额是协商确定的,工资收入仅凭对方口述。当时的目的是先从婚姻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再起诉增加抚养费,因为当时杨某随时会改口不同意离婚。

 

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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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

 

离婚协议是父母签订的,不能约束女儿,根据孩子最佳利益原则,依照《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女儿仍有权作为原告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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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

 

法律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婚姻纠纷,是为了减少争议,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但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鼓励当事人拆分案件,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变相的鼓励当事人以孩子利益为筹码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不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

 

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且该协议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非由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资判决确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适用仅限于“必要时”,不能被随意地滥用。顾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才十个月,不存在《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必要时”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审理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诚信原则,生效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审理抚养费纠纷,首要考量的因素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未成年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受该协议的约束,换言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如何平衡与协调,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合本案案情,应驳回杨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条款具有长期性及一定条件下的可变更性等特点,应当认为,就抚养费所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后决定的,且该项协议条款的考量和权衡往往会影响到离婚决定本身及财产的分割。

 

所谓的慎重考虑,即不仅考虑到子女现时的生活需求,还会考虑到一定期间内孩子将来的生活需求;不仅考虑到自己现时的经济收入状况,还会考虑到一定期间内父母经济能力状况的变化;不仅考虑到现时的社会经济及物价状况还会考虑到一定期间的物价上涨因素。

 

如果一方在离婚协议过程中,放弃或降低子女抚育费的要求以求得与对方在其他条款上达成一致,之后又以变更抚育费的方式重申自己在子女抚育上的要求,有可能使对方丧失在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上抗辩或协商的机会。

 

就本案来说,顾某与杨某离婚时,约定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9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从协议内容及时间跨度上看,显然不是一个短期的协议。

2子女抚养以父母协议约定为优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生活、教育费的负担可由双方协议约定。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以离婚协议约定优先为原则。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般可按”的规定赋予法院以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可在月总收入的20%至30%之间进行裁量。斟酌相关情势,法院亦可低于月总收入的20%或高于月总收入的30%进行裁量。

 

杨某文父母离婚时在法院主持下就杨某文抚养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

 

3信守协议有利于培育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抚养费,顾名思义,必须用于抚养子女,但抚养费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受领,并享有使用、支出抚养费的支配权。本案中,杨某文尚不满两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背后,实际上体现的是其母亲顾某的利益。

 

顾某称在调解时杨某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不知道杨某的收入情况,但顾某离婚案的庭审中称杨某年收入15万元左右,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基本符合,说明顾某对杨某的收入情况是了解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顾某在实现尽快离婚的诉求后,转而以女儿的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也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顾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时,法院在审核调解协议的抚养费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双方未成年女儿利益保护问题,认为协议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是适当的,未违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如果顾某主观上仍然认为当时因故少要抚养费了,责任也应当由其本人来承担,抚养费差额亦由顾某从其个人财产中进行补足。

4增加抚养费,仅以“必要时”为限

 

父母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若有重大情势变更,有可能导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若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此,《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或无独立生存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顾某称女儿在老家江苏淮安随其父母生活,由于其父母要上班,故女儿由保姆照顾生活,其每月支付保姆费4200元。杨某辩称顾某未雇保姆。一审法院认为,依淮安当地的生活费标准,如果杨某文诉称的雇保姆一事属实,说明其母亲顾某经济实力较强。

 

一审法院也注意到,顾某系银行职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协商确定女儿抚养费时进行了反复地沟通,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应当认为,顾某权衡各方面因素后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体现了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的。杨某每月1900元的抚养费加上顾某的抚养费投入,能够保障杨某文正常的生活、教育等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杨某文在父母离婚后,又在短期内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必要性。

 

综上所述,杨某文在父母的抚养能力及自身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求父亲杨某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文的诉讼请求。

 

杨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当增加给付上诉人杨某文的抚养费。

 

杨某与顾某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非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资判决确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本案中顾某亦明确表示其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而对抚养费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起诉时间距杨某与顾某的离婚协议达成时间不到一年时间,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现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违反诚信原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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