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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行使留置权导致货物延期交付的责任认定

作者:钱利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4次举报

古蔺县律师 钱利

四川泸州古蔺县-四川圣蜀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3日,某石材经营部与鲁CXXXXX货车的车辆驾驶员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委托王某从郓城装运价值16340元的石材至周村某工地。后王某通过微信方式将上述装货清单及过磅单发送给该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李某亦将交货目的地、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发送给王某。王某将石材送至指定地点后,李某对王某所持的过磅单不予认可,双方未重新过磅,该石材经营部也未按约定向王某支付运费,王某遂将案涉石材留置。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2022年12月28日某石材经营部重新购买石材向该工地供货,并为此支付延期交付赔偿3210元。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某将王某及其货车鲁CXXXXX所属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石材款16340元及延期赔偿金3210元,共计19550元。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CXXXXX车辆落户于本公司名下,但车辆系王某个人出资购买,由王某独立经营、管理,营运收入也归王某本人享有,本公司既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未与某石材经营部签订运输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担责。王某辩称:案涉车辆系挂靠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李某无故克扣运费,本人被迫行使留置权,因此造成的损失系李某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所诉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要求驳回某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达成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购买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6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石材重量产生争议后,应当重新过磅,消除争议,据实结算运费。但双方未能协调处理,造成原告未支付运费,被告王某对运输货物进行留置。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拒绝重新过磅,但未举证证明,则被告王某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对相应的运输石材享有留置权。因留置权的行使导致货物延期交付的,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即原告作为托运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运费,被告王某作为承运方应按照约定将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送达目的地交付给原告。被告王某作为留置权人亦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工地对其的罚款32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生效。

 

法官说法

马绪洁周村法院王村法庭法官助理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运输合同中当发货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对相应承运货物享有留置权,但要注意适用留置权的“度”,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注意规避使用留置权的风险。其一,法定或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在此种情形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承运人负担。其二,行使留置权需具备如下要件:1.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2.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如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合同、承揽合同等。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基于留置标的物所生的债权为前提,例如加工费、保管费和运输费等。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即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应当注意限度。若运输货物为可分物,留置物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若运输货物为不可分物,则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本案中,原被告间系运输合同纠纷,王某一方为承运方,承运货物为石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一方作为托运方因对王某所持的过磅单不予认可,双方也未重新过磅,对承运人王某的运费不予支付,王某因运费未清付故有合法的债权且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石材有牵连关系,因约定货至指定地点支付运费故应推定为债务已经清偿期,因此王某在该运输合同中依法对运输的石材享有留置权。发生纠纷后所运输石材的延期交付导致李某经营的某石材经营部与买家签订的买卖合同违约而罚款,李某要求解除与王某的运输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案中留置权的行使是承运人对于自己应得运费主张的合理方式,虽然因货物的留置导致李某买卖合同违约,但是李某与买家买卖合同的违约与运输合同运费欠付导致留置权的行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买卖合同的违约当然导致运输合同的解除,且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中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留置权行使导致货物延期交付不应当解除合同,也无需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李某应当及时结算王某的运输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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