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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等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福涛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贾XX对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贾XX对梁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梁XX追偿;4.驳回刘XX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贾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贾XX和刘XX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贾XX陆续给刘XX转款110笔合计575688元,上述款项是好处费和利息。贾XX称,其无法区分上述还款针对的哪笔借款,亦无法说明好处费和利息的标准和具体数额。
二审诉讼中,刘XX、梁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XX针对贾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贾XX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刘XX与贾XX之间通过借贷宝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该证据中涉及的款项是贾XX偿还自己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贾XX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同时,贾XX无法区分该证据中涉及款项对应具体借款,该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其中款项属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立案说明》,本案刘XX通过网上预约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贾XX主张《担保函》属无效合同一节。贾XX称,刘XX与梁XX系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由借贷宝平台自动生成,而借贷宝属于尚未被查处的违法平台,本案借贷关系的基础合同《借款协议》无效,故作为担保合同的《担保函》亦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XX应对借贷宝平台,或刘XX与梁XX就本案诉争借款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款协议》和《担保函》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和《担保函》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贾XX称其出具《担保函》系针对梁XX与刘XX之间在出具该函之日起一个月内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且刘XX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贾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函》中明确记载,贾XX针对梁XX通过借贷宝平台所借刘XX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内容对于贾XX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指向明确,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并未超出《担保函》保证的债权债务的范围,故贾XX应依据《担保函》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贾XX虽主张《担保函》系针对梁XX与刘XX之间自2016年10月12日起一个月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但《担保函》中并无此内容,其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XX就此另行达成约定,在此情况下,贾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贾XX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函》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刘XX应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起六个月内要求贾XX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借款协议》约定,梁XX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刘XX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贾XX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贾XX主张刘XX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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