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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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福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XX到公司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服务费297214.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0298.07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XX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XX到公司通过互联网用车平台接受个人或者企业用户委托代订车辆,其与我公司进行预约信息交互,向我公司提供汽车租赁需求信息并代我公司接受汽车租赁业务订单,我公司向客户提供车辆使用,XX到公司向用户收取服务费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将车辆租赁费交给我公司;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信息为客户提供车辆服务,但其在收取车辆租赁费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给我公司2016年7、8、10、12月份的车辆租赁费,因此我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车辆租赁费297214.83并承担违约金,同时要求其返还保证金。
XX到公司辩称,XX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是事实,其确实也向我公司交付了3万元保证金,但我公司对其计算租赁费的金额不认可,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再给付其车辆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XX公司与XX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XX到公司通过互联网用车平台接受个人或者企业用户的委托,为其代订车辆,在接受用户需求信息后其与XX公司进行预约信息交互,并代理XX公司接受租车订单,XX公司根据XX到公司的订单信息向客户提供车辆服务,XX到公司向租车人收取费用后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向XX公司支付租车费用,其差额为XX到公司收取的代订服务费;双方根据XX到公司向XX公司发布的结算详单,按月结算车辆租赁费,XX公司须向XX到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如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到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元,XX到公司通过互联网的用车平台为XX公司提供用车需求信息,并代XX公司接受订车服务和收取车辆租赁服务费,其按月向XX公司发送结算详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到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9月和11月份的车辆租赁费,但7、8、10、12月份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为此XX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XX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的账单进行公证,该对账单明确XX公司应收取2016年7月份租金为62029.43元、8月份租金为122355.43元、10月份租金为57985.82元、12月份租金为54843.72元,为此其支付了公证费2150元。2018年7月30日,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XX到公司给付所欠车辆租赁费、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增加要求XX到公司给付公证费2150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保证金收据证明其所述,但XX到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亦不同意给付租赁费,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XX公司与XX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XX公司通过XX到公司的用车平台为客户提供了用车服务,XX到公司收取了客户的车辆租赁服务费,因此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月结算单及时向XX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由于其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现XX公司要求XX到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XX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XX公司为保存证据支出的公证费,应视为其合理损失,XX到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服务费297214.83元;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上海XX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公证费2150元;
四、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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