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永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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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晋永权律师】一次疏忽,两场官司:道路侵权责任以案释法

发布者:晋永权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0日 165人看过 举报

2026-06-10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细情况

2024 年晚间,一名外卖配送人员骑行车辆撞倒道路机非隔离护栏,其仅将护栏扶起归位,未做加固处理、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向相关部门报警,随即驶离现场。次日凌晨,过往货车产生的气流导致该护栏再次倒伏在非机动车道,片刻后,市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避让不及撞上倒地护栏,造成人身受伤。伤者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入院治疗十余日,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明确了误工、护理、营养的对应时长。

伤者先后发起两次诉讼。第一次起诉街道、市政养护、综合执法等相关单位,主张对方未尽道路设施管理养护义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护栏属于交通专用设施,且护栏二次倒伏至事故发生间隔极短,管理方不具备及时处置条件,驳回了原告诉求。此后伤者追加肇事骑手、骑手所属用工企业以及承保保险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多方共同赔偿。法院综合全案判定,肇事骑手的行为是事故主要诱因,伤者自身驾驶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据此划分责任比例,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


二、律师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多方主体涉诉的道路侵权责任纠纷,核心争议集中在侵权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用工替代责任以及保险赔付规则几方面。从侵权构成来看,行为人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后未消除安全隐患,该行为与后续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道路通行人员在夜间、降雨的复杂路况下,理应提升安全警惕,因观察、避让不当造成自身损害,也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在管理主体责任认定上,道路交通设施与市政设施分属不同管理体系,结合设施属性、日常巡查制度以及事发突发的客观情形,管理养护单位无法及时排查并处置隐患,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用工层面,外勤人员在履职相关时段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需要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保险环节中,保险合同设置了多项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内容向投保方完成提示与明确说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需按照责任比例和伤者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这也体现了法律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规范约束。


三、相关建议

结合本案情形,针对不同主体提出相应风险防范与行为规范建议。对于全体道路通行者:日常出行需遵守交通规则,夜间、雨天等不良路况下减速慢行,仔细观察路面状况。若不慎损坏道路护栏、标识等公共设施,不可简单处理后离开,应及时报警并设置临时警示,防止引发次生事故,规避自身侵权风险。

对于配送类用工企业:加强外勤员工交通安全及法律知识培训,明确员工损坏公共设施、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后果。投保商业保险时,仔细研读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内容逐一解释说明,并留存相关沟通、告知凭证,降低企业用工赔偿风险。

对于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单位:严格执行日常巡查、定期检修制度,重点对隔离护栏等易损设施加固维护;落实应急处置机制,接到设施故障、损坏报备后,按要求及时到场处理,完整留存巡查、抢修记录,完善履职证据。

对于人身损害受害方: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固定现场影像、监控、诊疗票据等证据,准确区分不同责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合理主张赔偿项目与金额,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晋永权律师,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杭州公安系统派出所、交警大队常驻公益值班律师,拥有十余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兼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
1330120********45 交通事故、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