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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差额属于行政补偿给付之诉,不需复议前置

发布者: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2日|分类:土地纠纷 |294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从上述规定看,集体土地征收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需先由政府裁决后,才能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而不能针对原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因此实务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向政府提出裁决而结果还未出来时,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时被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对维权难免造成不利影响。

  那么,如果地方政府没有严格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对土地补偿款不满意,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还需先裁决,再对裁决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呢?湖北省高院的一则案例中认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差额属于行政补偿给付之诉,法院不得按照前置程序要求当事人先申请裁决(复议)才能起诉。

  案例中,湖北省政府在征地批复文件中,明确应严格执行鄂政发(2014)12号文确定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但最终村委会与承包经营户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实际取得的补偿)与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文和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差距,故承包经营户向政府申请裁决,未果后又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土地补偿款差额。

  该案在一审时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在政府裁决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二审法院认为虽不属于重复起诉,裁判理由不当,但最后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也裁定驳回上诉。最终,湖北省高院再审后认定,承包经营户关于判令支付土地补偿款差额的请求是明确的,属于行政补偿给付之诉当无争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关于承包经营户系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服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并不相符,该院关于应按照前置程序先行申请裁决(复议)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二审裁定据此驳回承包经营户的起诉不当,予以纠正。

  省高院的观点是,对于作为普通村民的当事人来说,其对行政程序和法律规定的了解原本有限,其循着朴素的权利救济逻辑向行政机关信访、递交申请书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遵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机关回函告知内容的指引,一直在积极寻求各种救济途径。然而,案涉争议历经多次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却仍然徘徊于程序大门之外,在三级人民法院和多个行政机关之间奔走数年后,承包经营户关于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文和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获得足额补偿这一实质请求,至今未进入实体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已穷尽救济手段的承包经营户而言,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实体权利无疑为其唯一选择,而一、二审法院仍以程序原因继续驳回其起诉,既没有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也不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于以上考虑,湖北高院认为,在案涉争议从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不存在当事人的诉请受生效裁判羁束或包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能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最终,省高院裁定撤回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诚然,对于作为普通村民的当事人而言,他们对法律并不了解,出于对法律的陌生和对政府的信任,遇到纠纷的他们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向政府反映情况,向信访办传达心声,直到各部门踢皮球似的兜兜转转后,他们才会想到去法院请求伸张正义,各处碰壁的他们无疑抱着最后的希望。所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依法审判是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好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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