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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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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区内房屋被强拆,当事人全权委托冠领律师办理 维权胜诉

发布者: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9日|分类:行政 |1093人看过

  房屋被划入水源保护区搬迁范围,安置补偿协商不成竟遭强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家住云南昆明的张先生等人决定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杨冰律师、胡洁涵律师将拆迁方诉上法庭。近日,此案已审理终结,法庭判决被告拆迁方强制拆除原告张先生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拆迁方负担https://www.guanlingls.com/ 。

  【案情简介】

  原告张先生等人为昆明某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套,住址和户籍所在地为该房屋所在地。2011年,该区域开展水源保护区移民搬迁工作,拆迁方发布《移民搬迁通告》,将涉案房屋划入搬迁范围。2018年6月,拆迁方再次发布《移民搬迁通告》,限期搬迁范围内的移民在2018年7月31日前搬迁完毕。张先生等与拆迁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18年12月18日,拆迁方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对涉案房屋拆除或关闭,其中有条文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张先生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杨冰律师、胡洁涵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风采】

  杨冰律师、胡洁涵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后,迅速研究、制定案件处理方案,协助张先生等人收集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人口分布调查表》、《房屋及附属物建筑物调查表》、《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通知书》及费用单据、购房手续和发票、《集体山林经营股权证》、房屋被拆前照片、房屋强拆中照片、房屋被拆后照片等10组证据,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上,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辩称:原告应提供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证据材料,否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拆迁公司为完成拆迁工作任务,拆除了涉案房屋,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被告的拆迁基于水资源保护和公众饮用水源安全需要,原告应配合搬迁;涉案房屋进行环境违法行为。

  针对被告的辩解,杨冰律师、胡洁涵律师从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方面一一反驳,庭审中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法庭判决】

  法庭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认定:

  1、原告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合同条款》,委托拆迁公司负责拆除工作,拆迁公司的拆迁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3、2018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但是2018年12月20日,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房屋在自动拆除、复议、起诉期限内被强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拆程序明显违法。

  最终,法庭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法律依据】

  1、张先生等人为什么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本案中,张先生等人与涉案房屋的拆除有利害关系,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

  2、拆迁方委托拆迁公司拆除房屋,责任由谁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拆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强拆行为,法律责任应该由拆迁方承担。

  3、本案中的强拆为什么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拆迁方虽然声称“搬迁出于水资源保护和公众饮用水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应配合搬迁;涉案房屋进行环境违法行为”,但在限期拆除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然属于违法强拆,故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等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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