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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陈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沩|时间:2019年06月10日|8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某,男,201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XX县。

法定代理人:陈X(系陈某某某父亲),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易XX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X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282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子虚乌有,上诉人易XX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某的伤残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仅凭使用警车模拟实验、集体研究的方式决定上诉人易XX是肇事人,毫无公平可言;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

陈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380.58元〔赔偿损失清单:医疗费5349.62元、护理费(32935元/年÷365天)×90天=8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60天=4200元、营养费70元/天×90天=6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0.2=50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10元)〕,由二被告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认定责任予以承担;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被告易XX在公安机关自述,2016年3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易XX驾驶鄂Q×××××号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从枣子坪村往锦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枣子坪一组税典锋家门口时,从反光镜上看到一个小孩(指本案原告陈某某某)倒在马路中间,这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便怀疑是自己不小心撞倒了小孩,急忙下车将小孩抱起,小孩边哭边说腿痛,周围的路人看到后就喊小孩的奶奶说小孩倒在路中间了,小孩的奶奶到后接过孩子说要去医院检查,被告易XX开车送去枣子坪医院拍X光片,因设备坏了,被告易XX便开车将其送往XX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右小腿骨折需住院治疗。被告易XX支付2000元现金并在医院照顾至4月1日晚离开。次日,被告易XX到小孩倒地的地方询问周边的人是否看到当时的情况,都说被告的车没有撞到小孩,被告易XX便到XX县人民医院向小孩的奶奶说明情况,但小孩的奶奶不依,并要被告易XX出钱治疗,不然就上法庭诉讼。4月3日,被告易XX到XX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2016年4月18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子平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2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交警字(2017)07号“关于撤销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予以撤销。2017年3月3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易XX不服上述认定,向XX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XX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恩州公交复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存在证据不足,没有任何直接或旁证材料证实易XX的车辆与伤者有过接触,决定撤销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令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到该决定书10日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7月27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重认字2017007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6年3月30日,当事人易XX驾驶鄂Q×××××号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从枣子坪村往锦衣村方向行驶。20时00分,行驶至肇事路段,将行人陈某某某撞倒,造成行人陈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易XX撤离现场。该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绿葱坡中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重新调查,并提请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研究,重新认定如下:当事人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共60天,花医疗费用5164.62元。2016年8月8日,原告陈某某某在XX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85元。2016年8月9日,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陈某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陈某某某提交的巴公交重认字第2017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系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实地模拟事故发生经过等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该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易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故易XX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易XX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陈某某某的伤残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易XX对陈某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易XX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亦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易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很多当事人,都喜欢在一审败诉之后,再委托律师代理二审,忽略了一审,其实一审在很多时候比二审更加重要,比如在本案中,二审律师发现鉴定意见有问题,但由于一审对该意见予以认可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二审的时候也就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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