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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命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08日|7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个体工商户。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XX,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农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农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农民。

上诉人余XX、吕X、龚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何XX、王XX、刘XX,原审被告王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XX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XX及余XX、吕X、龚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沈XX、何XX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上诉人王XX及被上诉人王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XX、吕X、龚XX诉称,死者龚XX生前与沈XX、王XX建立了雇佣关系。2014年8月20日,王XX电话联系沈巷村村民沈XX帮忙拆掉三间旧瓦房翻盖新居,并定于8月22日开始拆除,王XX与沈XX商谈请9人施工,每人每天120元工钱,并安排中餐。由于8月22日下雨,至8月25日才动工拆除。当天龚XX等9人到王XX家中施工,在11时30分左右,因房屋水泥板砖断裂,在房屋上面拆除的龚XX及工友杨X二人不慎跌落,龚XX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死者龚XX是按照沈XX和王XX的要求拆除房屋,没有过错。发生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在于沈XX和王XX。因沈XX与何XX、王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此次侵权之债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沈XX、何XX、王XX、刘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3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审查明,王XX拆除三间旧瓦房建新房需要施工人员,2014年8月20日,王XX通过王XX的电话与沈XX取得联系,双方商谈约定,三间瓦房以1100元工资报酬请沈XX帮忙联系9个人拆除,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工资在完工后由王XX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时间为一天。王XX安排中餐并分派每人一包烟,房屋旧材料按王XX要求进行处理。双方商定后,沈XX与龚XX、杨X、张X等9人联系,定于8月25日到王XX家中施工。当天,龚XX等人到王XX家后,王XX提供了两块(长150CM×宽30CM×厚6CM左右)木板作为施工时安全防护用具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拆除的旧材料按王XX要求码放。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XX通知施工人员吃午饭,龚XX等人欲将房屋门前上方屋檐水泥预制盖板(长130CM×宽50CM×厚5CM)卸完后吃饭。龚XX与杨X两人分别站在房屋上方屋檐水泥预制盖板(长130CM×宽50CM×厚6CM)两端往下卸板,但未使用王XX提供的木板以加大预制盖板压强,导致水泥预制盖板负荷过重断裂,龚XX与杨X二人当即同时从近4米高的屋檐盖板上跌落至地面受伤。杨X戴有安全帽,经治疗痊愈出院。龚XX因未戴安全帽,受伤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余XX、吕X、龚XX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XX、何XX与王XX、刘XX共同赔偿253588.50元。经原审法院核定,余XX、吕X、龚XX的损失为238588.50元。

原判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王XX雇请龚XX等人为其拆除三间旧房,双方商定工资1100元由王XX直接支付,施工人员操作及拆除的旧材料处理按照王XX的要求进行。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了劳务关系,王XX属于既是接受劳务者,又是受益人,符合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王XX雇请龚XX等人从事危险作业施工,在龚XX既未戴安全帽又不使用自己提供的木板进行作业时不予坚决阻止,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与本案龚XX的受伤、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死者龚XX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却不戴安全帽,又不使用雇主提供的保障安全的木板,导致坠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王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其接受劳务所获得的利益为家庭共同利益,王XX、刘XX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龚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沈XX在本案中与王XX、死者龚XX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且沈XX在接受委托活动中既未获利,也不存在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与王XX之间亦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沈XX与死者龚XX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与死者龚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沈XX、何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未参与王XX与死者龚XX提供劳务活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辩称的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其中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核实为4000元,该款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对余XX、吕X、龚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死者龚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余XX、吕X、龚XX的损失238588.50元由王XX、刘XX共同赔偿71576.55元,扣减4000元后还应支付67576.55元。其余部分由余XX、吕X、龚XX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审判决:一、王XX、刘XX共同赔偿余XX、吕X、龚XX损失67576.55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余XX、吕X、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余XX、吕X、龚XX负担540元,王XX、刘XX共同负担360元。

判决宣告后,余XX、吕X、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余XX、吕X、龚XX在原审中未起诉王XX,原审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但在判决中未对王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认定,程序处理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XX与沈XX口头约定由沈XX承接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王XX与沈XX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沈XX仅为拆房“帮忙”错误,王XX与沈XX约定的报酬总额为1100元,扣除9名工人每人120元,剩余20元系沈XX获得的报酬。3、原审认定龚XX等9人的报酬在完工后由王XX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沈XX、何XX与王XX、刘XX共同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

沈XX、何XX答辩称,1、余XX、吕X、龚XX认为沈XX与王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沈XX、何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对于沈XX、何XX上诉提出的冷冻费的问题,因沈XX系协助处理善后事宜,不能据此认定沈XX有过错。3、综合已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报酬总数为1100元,沈XX与王XX是委托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关于报酬约定是1100元还是1080元的问题,王XX与沈XX为了结算方便,按照1100元的整数来约定结算的报酬,因王XX不认识拆房子的工人,就找沈XX,由沈XX找人帮忙拆除房屋,价格谈的是一人120元一天,当时是9个人,合计1080元,差价20元系给工人买烟。

王XX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他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由人民法院判断。

二审中,余XX、吕X、龚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钟祥市殡仪馆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沈XX与龚XX系雇佣关系,龚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沈XX、何XX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在政府部门出面协调的过程中,沈XX受王XX的委托办理的缴款手续,收据上记载的4000元实际系王XX支付。

王XX、刘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记载的4000元系王XX交给沈XX,再由沈XX交给殡仪馆。

王XX称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收条不能直接证明沈XX、龚XX、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

余XX、吕X、龚XX认为,原审认定沈XX帮忙联系工人不属实,原审对于20元的报酬性质未予查明,认为龚XX未佩戴安全帽的原因是因为只有两顶安全帽,由杨X和另一工人佩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沈XX、何XX对原审认定的“三间瓦房以1100元工资报酬请沈XX帮忙联系9个人拆除”有异议,认为其只和王XX约定了施工人员的报酬,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王XX、刘XX认为20元系给龚XX等9人的买烟钱,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王XX称其对事情经过不清楚。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王XX与沈XX如何通过王XX的电话约定报酬的问题,王XX在原审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1100元包干,而沈XX在原审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负责喊9个人,每人每天120元,工钱是1080元,管一顿饭,每人一包烟。双方的陈述存在20元的差额,因王XX主张1100元包干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沈XX对此并不认可,而沈XX的陈述与证人杨X、张X、何X等人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龚XX等9人的报酬为120元一天,待完工后由王XX直接支付给龚XX等9人。原审认定王XX与沈XX约定报酬为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报酬是否由王XX直接支付给龚XX等9人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证人杨X出庭陈述,出事前一天晚上,沈XX给其打电话,讲到拆屋的事情,具体内容为:工作形式为点工,报酬是120元一天,由老板直接支付给本人。各方在原审时,除王XX不清楚外,其余各方对杨X的出庭陈述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在本次拆屋的报酬结算上,各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人120元一天,由王XX直接对工人进行结算。

对于余XX、吕X、龚XX提出龚XX未佩戴安全帽的原因,余XX、吕X、龚XX原审申请的证人张X出庭时陈述,9人中只有两人带了安全帽,安全帽是自备的。据此,本院认定,龚XX未戴安全帽并非他人原因所致。

综上,二审查明,王XX为拆除自家三间旧瓦房,通过王XX的电话与沈XX联系人员施工,后沈XX联系龚XX等9人到王XX家拆除三间旧瓦房,报酬为每人120元一天,完工后由王XX直接支付给龚XX等9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原审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是否正确;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余XX、吕X、龚XX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征求原审原告即余XX等人意见,即依沈XX、何XX申请追加王XX为原审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院认为,余XX等人上述主张可值赞同,因民事诉讼采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以何人为被告应依原告诉请为准,即便原告起诉时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未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得向原告做必要释明,但不得在未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径行依追加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追加王XX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事前未征求原审原告余XX等人意见,确存程序瑕疵,但考虑到此程序瑕疵未对案件实体处理造成实质影响,且未增加上诉人余XX等人之诉讼成本,对案件各方程序权利影响较小,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程序瑕疵,但不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上诉人余XX、吕X、龚XX上诉认为沈XX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龚XX在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龚XX与沈XX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沈XX缺乏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之基础。理由在于:首先,沈XX未对龚XX等人拆房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已查明事实显示王XX因拆房需要人手,通过王XX联系沈XX,沈XX联系了龚XX在内的9人为王XX拆房,拆房工作由龚XX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完成,沈XX未在施工现场,更未对龚XX等人的作业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沈XX仅起到联系人员、商谈报酬的作用。其次,沈XX未从龚XX等人劳务中获利,已查明事实显示,龚XX等9人到王XX家拆除三间旧瓦房,约定报酬为每人120元一天,完工后由王XX直接支付给龚XX等9人,由此可见,涉案拆房作业的报酬均由龚XX等人向王XX直接结算、领取,沈XX未参与其中,亦未从中获利。至于余XX、吕X、龚XX主张沈XX从工程中获利20元,仅有王XX本人陈述,沈XX对此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沈XX获利的事实。第三,龚XX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沈XX,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系由沈XX承揽,且沈XX亦非该房屋业主,故龚XX等人所提供之劳务当然非由沈XX接受、享有。综上,余XX、吕X、龚XX主张由沈XX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XX负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龚XX自身疏忽所致,原审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王XX承担30%责任,因王XX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没有证据证明沈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余XX、吕X、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XX、吕X、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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