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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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河南某碳素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康智刚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公司法 |4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万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516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万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豫0105民初15581号借款纠纷案件中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借款纠纷中万某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因为万某对被继承人万习岭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加之不了解法律规定才作出那样的选择。但该放弃的意思是对自身的一种保护,不能覆盖全部。二、一审法院将嵩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嵩岳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比较大,需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才能知晓本案对遗产继承产生的影响。本案承包结果是7000多万元才得到的,放弃继承对万某不公平。四、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出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移送上一级法院审理。

嵩岳公司、永登公司辩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豫0105民初15581号嵩岳公司诉万习岭借款纠纷一案,万习岭于诉讼过程中死亡,万某作为继承人已向该院明确声明放弃继承,该放弃继承的声明不能任意撤销。万某看到万习岭被诉1000多万元债务时,为逃避责任放弃继承。现万某为了利益又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万某翻悔放弃继承,于法无据,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某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铁路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某之父万习岭于2017年5月1日已死亡,2017年10月12日万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万习岭的遗产。现万某又作为万习岭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其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万某的起诉处理正确。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嵩岳公司支付承包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此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至);2.请求判令铁路公司、永登公司对嵩岳公司在本案全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嵩岳公司、铁路公司、永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相关律师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诉讼中,嵩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万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757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万某负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之父万习岭于2017年5月1日死亡,2017年10月12日,万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万习岭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作为万习岭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显然不是适格原告,也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万某的起诉;二、驳回河南某碳素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受理费54430元,反诉费43172元,保全费5000元,分别予以退还万某、河南某碳素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万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万某作为继承人已经在嵩岳公司诉万习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万习岭遗产的继承,该意思表示真实,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万某对放弃遗产继承表示反悔,但无正当理由,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某以万习岭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河南某碳素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反诉费用4317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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