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树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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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王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树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威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付XX、石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宋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改判违法、违规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发现石XX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下达了“隐患通知书”,虽说遭其拒绝签字,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定,上诉人做到了“告知义务”,而被上诉人明知高压电范围施工作业会产生危险,而置之不顾,将自己处于一个危险的环境之中,还继续违法、违规施工作业,我行我素,那就是故意行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报了警,县公安局技术队派两干警对事故现场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高度进行测量,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高度为7.67米,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因方里084路10KV高压线路于1992年9月份架设时至被上诉人违建前,是一片开阔地(耕田),根本不需要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故意违法、违规、无证、无资质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违规、违章建筑,并砸断正在运行10KV高压线路,造成上诉人供电设施“连电”烧毁,直接损失3万余元,同时造成12个村庄及该条线路供电工厂停电三个半小时。为什么不追究被上诉人无证、并在县政府已征用的农田违建、无任何资质人员的违法、违规人员,却判决其承担17%、16%的过错责任,判决已尽职尽责的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自身过错,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王XX答辩称,在干活前,石XX、付XX都没有说过房子上面有高压电线的事,在干活时石XX一直在场。石XX的西邻院子里都是高大的榆树,他家的房南北长80米,我们几个确实看不见上面的高压线。上诉人称给石XX下了隐患通知书,并告知石XX在高压线下及保护区内建房违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要求石XX停止施工,拆除违建。但是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才导致了不幸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电力运行负有维护监督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石XX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没有获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的情况下,在本村西南耕地违法建房,在电力公司知道后,仍不悔改,在我们干活时,也没有告知房屋上有高压线危险,一审判决其承担17%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付XX作为带班队长,指挥不当,没有仔细观察现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作为铁架子的所有人,未能告知工人安全操作程序,一审判决其承担17%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是正确的,但未判决原审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存在不妥。
石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石XX建房期间一直没有做过任何的制止行为和书面通知,仅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让村里的电工找石XX要求在某些材料上签字,石XX予以拒绝,充分说明上诉人认为自己在管理高压线的过程中存在着管理不当的严重过错。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6921.75元;二、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XX在没有获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的情况下,在本村西南耕地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需要为其新建房屋上土,联系被告付XX,由付XX带领的施工队具体施工。2017年10月1日下午开始施工,干活的人包括付XX、王XX、王XX等人。施工中,将铁架子在北XX竖起来,搭在房檐上,由电机带动小车兜上土。干完一段就向南挪动一段,铁架子由北向南移动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造成王XX、王XX严重电伤。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身体体表20-29%烧伤、电击伤24%、深II°5%、III°19%;共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86643.95元。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原告王XX有父亲王XX(1947年12月19日生)、母亲张XX(1947年12月25日生)、儿子王XX(2001年7月22日生),王XX有兄弟姐妹五人。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期评定”,确认原告王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64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3、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4、误工费为7680元(64元×120天);5、护理费为12240元(102元×12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6676.4元(20年×12881×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2881)÷5人×22%×2人+(1年×12881)÷2人×22%=7084.55元;8、鉴定费1,489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84863.90元。
另查,被告付XX是队长,该上土队大部分的活是付XX联系并安排施工;队员有王XX、王XX等人,付XX和其他队员是内部合伙关系,获得收益平均分配;上土的铁架子等机器设备是付XX的,分配收益时,铁架子等机器设备按照一个人的份额参与分配。
被告威县XX公司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石XX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并告知石XX在高压线下及保护区内违章建房,会对电路的安全运行及个人人身安全造成隐患,要求立即拆除违建。但是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也没有报电力监管部门进一步进行行政处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XX违章建房,未及时告知上土的工人房屋处在高压线下,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付XX作为队长,未能认真勘察现场,作为铁架子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未能告知工人安全操作程序,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发现高压线下违章建房,但没有彻底治理、清除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XX作为具体操作的工人,施工前不仔细勘察现场,施工中不注意上空的高压线,和王XX搬动铁梯,触动高压线,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原告王XX自负16%的责任,被告石XX负担17%的赔偿责任,被告付XX负担17%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负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
一、被告石XX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48,42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XX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48,42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42,43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8元,被告石XX负担540元,被告付XX负担54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石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规定,于高压线下及保护区内从事建房作业,在上诉人向其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后,仍然心存侥幸,指示他人冒险作业,对王XX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付XX作为铁架子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未根据作业特点、周围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且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铁架子由北向南移动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造成王XX严重电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作为具体操作人员,施工前未仔细勘查现场,施工中未采取谨慎注意义务,且违反操作规程,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威县XX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上诉人虽向石XX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对石XX的继续建房行为并未从根本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对石XX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对王XX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主张石XX造成其供电设施“连电”烧毁,直接损失3万余元,造成12个村庄及该条线路供电工厂停电三个半小时及违建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损害是其故意造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离婚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等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