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彬,系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余某一,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二:余某二,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诉被告一余某一、被告二余某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彬、被告一、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私人物品并搬离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占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59700元(2016年5月18日起算,每日占用费按100元,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共2597天,合计259700元,实际应当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为止);
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系姐弟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一丈夫,被告三系被告二儿子。1989年11月,原告与母亲陈**共同出资建造及装修房屋位于惠州市***。1993年9月6日,原告、母亲陈**、被告一、原告哥哥余某三共同签署《证明书》,确认上诉事实。2016年4月,原告母亲将房屋所有份额过户原告余**。2016年5月18日,原告余**取得所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其单独所有,为所涉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被告方以借用名义于2006年开始长期无偿占用案涉房屋至今,2016年5月18日原告拿到上述产权证后,曾要求被告方腾空并搬离房屋,但均遭被告方拒绝;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方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未果,原告认为,本人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被告及其配偶、儿子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本状诉请,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一、二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房屋原属母亲陈**的财产,答辩人一家是根据母亲的安排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居住使用,答辩人的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多年来,直至今年四月被答辩人委托律师发函给答辩人之前,被答辩人完全知晓并没有提出异议和其他主张,对被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只有金钱利益,毫无人伦亲情的诉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涉房屋来源的有关历史事实经过。答辩人母亲陈**,与父亲余形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余某三、二女儿余某一、三儿子余**。1979年期间,她父母申请她去加拿大共同生活,后来她母亲病逝,便于1980年期间与她父亲定居香港,之后申请余**入籍香港共同生活,答辩人一家则一直在惠州市工作和生活。1989年底,答辩人了解到惠州市***开发公司位于***小区有住宅用地转让,但受让二入限于惠州本地户籍,答辩人便以本人和余某三名义申请购地。1989年12月29日,惠州市国土局批准给本人和余某三各33。5平方米共67平方米建房用地。答辩人按照内部优惠价向开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土地转让费用。1990年1月23日,十户人在惠州市国土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由母亲出资建成一座四层房屋。在1993年5月17日办理了兴建个人为余某一和余某三的(93)惠规执字第262号《建筑执照》。1993年11月12日,答辩人和余某三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钢筋混土结构四层,基底面积67.95平方米、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地址位于***小区29号,产权为答辩人和余某三共同共有各占50%。房屋建成后,一、二层未装修使用,后来由余某三转让给他人。三、四层在1994年期间经过简单装修,母亲陈**和余**从香港回惠州时,会居住在此。2003年余**一家人移居香港,房子因此空置出来。2004年至2009年期间,因房屋长期没有人居住,损坏严重,母亲把钥匙交给答辩人,叫答辩人回来居住。因当时上班不顺路,答辩人一直没有回来居住使用。至2010年辩人临近退休,便叫装修队去看房子,商量装修设计方案。当时房屋三、四楼地板、墙面、天花和五楼天面年久失修,破败不堪,毫无使用价值,需要拆除重新装修。2010年7月,在母亲明确表态将该房屋交给答辩人一家无偿居住使用的情况下,答辩人一家投入30多万元开工装修。因资金不足,辩人丈夫余树宏还卖掉唯一一套位于下角惠州市西湖园林局宿舍住房,所得转让款16多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装修费。案涉房屋于2010年11月装修完毕,于2010年12月入伙居住,其中三楼预留房间给母亲陈**居住。从2012年辩人一家在此居住后逢年过节被答辩人和母亲惠州探亲,也曾居住在此,对此房屋状况非常了解,都表示很满意。
二、案涉房屋产权最后转移到被答辩人一人名下,存在被答辩人欺骗造假嫌疑。2015年5月,母亲陈**在香港因摔跤受伤,住院半年,从此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行走不便,但是思维尚清晰。2016年她出院后,曾经打电话给答辩人说腿脚不行,以后不回惠州居住了,房屋交由答辩人处理。2021年5月18日,被辩人打电话通知答辩人母亲去世了,因受疫情影响,答辩人和余某三均无法到香港为母亲处理后事,现母亲留下的在香港的财产均由被答辩人控制使用。在母亲在世之前,她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和余某三说过把其在惠州的案涉房产转让给了被答辩人。2016年4月期间房屋产权变更期间,母亲因摔跤受伤出院不久,根本无法正常行走,被答辩人如何炮制出房屋转让的相关文件?值得法庭深入调查,有可能存在被答辩人违法欺骗,恶意侵占财产的状况。
三、案涉房产原来纯属母亲陈**的财产,陈**将其享有全部权益的房产无偿交给女儿答辩人居住使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一家四人的一致签名确认。陈**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在自己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该房屋居住权无偿设立给答辩人,答辩人的居住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书》,此份证明书由陈**本人于1993年9月6日亲笔书写、并经三个子女签名,具有合同及遗嘱的性质,其内容足以证明案涉的房屋最初的建造资金来自母亲陈**,同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一致确认为:“我们三位兄弟姐妹,将这座楼房所有物业权和话事权归于母亲陈**所有。”鉴于母亲陈**在2016年4月房屋产权发生变更之前,在其拥有案涉房屋完全产权之时,已经安排好将其房屋无偿交给答辩人装修居住使用,故母亲陈**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民法典》241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在自己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居住权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2016年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已经明确知答辩人拥有居住权,但未提出异议,而是直至母亲去世后,在2023年4月份才委托律师发函主张权利。1、答辩人不存在以借用名义从2006年开始长期无偿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2006年至2010年7月期间该房处于空置状态;2、答辩人2010年底按照房屋所有人母亲的安排装修使用该房屋依据《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对该住宅享有占有、使用和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答辩人的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被答辩人在2016年4月至2023年4月前,从来没有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从来没有要求答辩人搬离或支付任何费用,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被答辩人明知该房屋具有答辩人一家人居住使用的状况,仍同意接受该房屋产权,在母亲去世后不顾亲情,突然发难,纯属利欲熏心,其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违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鉴于居住权具有无偿设立为原则的法律特征,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房屋占用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被辩人对所谓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余某一和被告二余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惠州市***三、四层的房产搬离,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向原告余**。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余某一和被告二余某二负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林森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