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证责任 担保责任 借款 财产保全 查封 保证期间 免除保证责任
2017年6月5日,吴某经王某介绍,借给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为了保证借款到期能收回,吴某让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2017年12有5日,李某无力还款,吴某向李某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8年10月将李某、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某还借款,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保证人王某的房产一套。法院同意并查封了王某的房产。
王某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应诉。经阅卷,我发现在借款合同中,王某虽然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王某的保证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话,他的保证期间为半年。也就是说,2017年6月的借款,2017年12月5日到期,这个时间之后的半年内,吴某如果没有要求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话,王某保证责任就应当予以免除。
庭审中,原告吴某没能提供出曾经向王某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本律师以《担保法》的规定提出“王某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法官在判决中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法院裁定将王某房产解除查封。因李某无偿还能力,致使原告吴某的借款一直未能追回。
本律师提醒大家,在签署经济合同时,如果有保证人,作为权利人一定要重视保证期间,否则有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