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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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 未完成工作任务,返还预付款

发布者:李则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6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红光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6729832。
法定代表人: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XX,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马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王XX,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903030.59元(算至2019.10.25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516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警银销售合同书》,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租下厂房、采购完材料、雇好工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材料及其他相关标准进行生产。2019年8月16日11时53分,原告以微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台警银亭,请对方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既不予验收,也不支付警银亭价款。根据《警银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乙方生产三台合格警银亭就要通知甲方在48小时内验收,合格后付95%的合同款,如甲方48小时内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仍然付合同约定款95%合同款。如不能及时提走,超过九台按每天伍佰元计算占地费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甲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警银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已规定条款中的其中任何一款,造成本合同事实上无法执行,任何一方能够立即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追究另一方是违约责任。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之损失”,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遭受的损失903030.59元,及为行使诉讼权利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马XX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推诿,原告追要价款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原告自身经营的成本损失。
马XX反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警银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反诉原告马XX收到反诉被告XX公司验收通知,2019年8月19日组织相关人民进行验收,经现场验收,XX公司制作的警银亭不符合马XX的图纸、尺寸要求,马XX当场写下整改意见,要求XX公司整改后再次验收。但XX公司多次整改仍然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后XX公司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马XX认为XX公司拖延交货,给马XX造成了经济损失。马XX遂提起反诉。
XX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无异议,退还预付款不予认可,马XX怠于验收,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XX公司(承接方、乙方)与马XX(委托方、甲方)签订《警银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警银亭1000台,单价42000元/台,货款总计4200万元整。六、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收到预付款贰拾万元后,十五日内必须开始批量生产。……3、验收合格甲方提货按照每台单价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的5%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必须在乙方通知甲方提货时甲方不得延误,如甲方不能及时提货应必须在48小时内结清成品的货款。如未及时结清货款造成事故延误,耽误施工应按工人工资每人每天280元计算损失,乙方必须保持正常施工人员30人以上。七、产品验收及运输:1、如验收过程中,甲方提出异议并经与质量标准比对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积极整改,并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如乙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按《合同法》予以处理。2、样板验收合格,甲方付清预付款项后,乙方样板所有权归甲方。3、乙方生产三台合格警银亭就要通知甲方在48小时内验收,合格后付95%的合同款,如甲方48小时内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仍然付合同约定款95%合同款。如不能及时提走,超过九台按每天伍佰元计算占地费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九、违约责任:1、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已规定条款中的其中任何一款,造成本合同事实上无法执行,任何一方能够立即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追究另一方是违约责任。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之损失。……3、甲方应根据合同进行付款,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期延期交付的,没延期一天则向乙方支付合同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延期超过3个月不能按照合同予以付款,乙方保留对警银亭的所有权,有权处理已安装的警银亭,包括拆除、转售等措施,直至乙方收回警银亭为止。……合同尾部XX公司、马XX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马XX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法人谈XX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原告随即承租厂房,采购材料进行相关生产。从原告提交的谈XX与马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9年8月16日11点53分,谈XX微信通知马XX:马总,三台已完工等你们来验收。马XX回复:好的,礼拜一过去看一下。2019年8月16日12点07分,马XX通知谈XX:开会,尽量去。2019年8月19日8点19分,谈XX再次询问马XX何时来验收,2019年8月16日14点42分,马XX回复:从肥西刚走。……2019年8月27日8点30分,马XX回复:在安排验收的事情。2019年8月28日8点01分,马XX回复:今天上午去你厂里。……2019年9月11日10点26分,马XX告知谈XX:必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验收员验收,验收员的女儿动过手术就过来验收出货。……期间XX公司多次要求马XX验收及支付货款无果。2019年9月26日,XX公司申请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其租赁厂房内摆放的设备器材等物品现状进行拍摄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发生公证费用5160元。2019年9月28日,马XX前往XX公司厂房处对产品进行初步验收,提出具体整改意见,未支付货款。后XX公司自行将仓库内警银亭切割出售,价款40000元。
另查明,XX公司承租厂房《房屋租赁协议》载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租金人民币45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警银销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协议》、公证书、票据、马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马XX签订的《警银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XX公司向本院诉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警银销售合同书》,马XX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XX公司的此请求予以支持。
通过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XX公司确于2019年8月16日通知马XX前来验收,马XX辩称最早于2019年8月19日前往XX公司处验收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马XX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验收,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诉请一马XX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过高,而在实际履行中,待验收的警银亭只有三台且XX公司自行将其切割出售导致合同标的已实际灭失,考虑到XX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衡量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防止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明显失衡,本院酌定为170000元。XX公司诉请二马XX支付实际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实际产生公证费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XX的反诉请求。因马XX违约在先,其诉请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一致同意解除《警银销售合同书》,马XX诉请XX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与上述马XX需支付XX公司合同违约金以及公证费抵扣后,XX公司仍需返还马XX合同预付款金额为24840元(200000-170XXXX51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肥XX公司和马XX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警银销售合同书》;
二、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XX合同预付款24840元;
三、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马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6270元,马XX负担1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910,马XX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杜鹃
书记员杨满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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