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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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林海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诉被告平安XX博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9月5日17时,涉案车辆车行至济广高XX1904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维修费是260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现恳请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辆维修费2601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上述请求和陈述事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组织机构代码;2、《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4、平安XX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结论书、鉴定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
被告平安XX博罗支公司答辩:确认我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车损险保额是122850元,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司为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654元。我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定损义务,但原告对我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自行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了定损评估,定损金额为26016元。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首先、原告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前没有通知我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及参与车辆的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准则的规定。其次,该鉴定结论的各项维修金额远远超出服务站的价格,而原告实际维修的修理厂为普通的修理厂,故原告的鉴定结论高于服务站的价格,但实际在价格较低的普通厂进行维修,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我司对涉案车辆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对鉴定费问题,因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且我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XX博罗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我司出具的评估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6654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17时,游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号车行至济广高XX1904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额是122850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6016元,产生评估费是1300元。被告平安XX博罗支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上述车辆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是23852元、鉴定费是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平安XX博罗支公司本案涉案车辆粤L×××××号车的保险人,保额是122850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是23852元,被告平安XX博罗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各自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分别是费是1300元、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车辆的维修费是23852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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