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方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基于承包地被征用所获补偿款,亦享有相应份额。
案情简介:2006年,连某与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归金某抚养,连某回娘家生活。2011年,原双方共同的承包地被征收,张某领取补偿款10万余元。连某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连某、张某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别独立,连某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连某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②依《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亦是对其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连某离婚后户口虽迁出,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农户)名下,而连某、张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一家三口人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连某亦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连某亦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判决张某给付连某征地补偿费1/3即3.6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离婚后,一方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基于承包地被征用所获补偿款,应享有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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