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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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余蓉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李XX(乙方)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金顶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商铺位于雁塔区西XX的商业用房,面积18.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方对该商铺拥有经营权的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止,出售的经营权期限为上述期限的剩余期限,即自本合同约定的交铺日起至上述期限终止日止,出售价款共计11万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三条约定:交铺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第五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交铺,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乙方予以谅解,并不追究甲方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逾期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全部出售价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在与原告李XX签订合同后,双方依照合同第九条又签订了合同附件,约定:甲方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交铺时,达到餐饮交铺条件等三项条款,并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5月17日,原告李XX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XX公司支付商铺转让价款11万元,被告XX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1日原告李XX按照合同约定前往商铺所在地,但发现商铺并未建设完毕,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交铺。2016年初,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协商逾期交铺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条款协议,其中约定:原合同商铺面积18.6平方米现增大至23.5平方米,铺号变更为5楼76号商铺,商铺使用期限仍为15年,自交铺之日起计算,交铺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1日,若逾期按原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执行,并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李XX交付商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价款。2017年9月21日,被告连XX向原告李XX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本金及1万利息,如后期商铺交付使用,可原价购回,特此证明,署名连XX。2017年12月3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退还商铺价款及1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合同、合同附件、收款收据、补充条款协议、承诺书、视频录像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顶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XX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连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认定被告XX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金顶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价款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及承诺书主张与被告X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商铺价款11万元及1万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XX公司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退还全部价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连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连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金顶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商铺转让价款11万元及1万元利息。

三、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价款之日止)。

余蓉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继承、损害赔偿。自执业以来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0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