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因此,质权人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3日,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融资人向宝利斯公司提供投资,融易保理公司对宝利斯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投资资金购买项目所需原材料,投资额为200万元。 二、融易公司及宝利斯公司分别与10位投资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了上述《项目投资合作合同》,投资人将投资款支付平安银行的账户。 三、2012年12月13日,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宝利斯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融易保理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在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四、2013年3月15日,融易保理公司向投资人偿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之后,融易保理公司起诉宝利斯公司、钱凤军主张偿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法院判决支持了融易保理公司的诉请。 五、2014年3月5日,融易保理公司再次起诉宝利斯公司、钱凤军,主张确认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以及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深圳龙岗法院一审认为,案涉部分应收账款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有效期是1年,但融易保理公司起诉时该部分应收账款登记已逾期失效,不应予以确认。融易保理公司不服上诉。 七、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质权超过登记期限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易保理公司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应予支持、行使质权的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不产生消灭质权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本案中,融易保理公司虽然起诉时间已超过登记期限,但在另案中已经在登记期限内行使质权,因此融易保理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仍然享有质押权利。 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范围仅以次级债务人未清偿的部分为限。应收账款质押即使进行了登记,但也因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因此,质权人或出质人应当将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否则次债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融易保理公司或宝利斯公司将项下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了中兴康讯公司和英维克公司,对质押期间中兴康讯公司及英维克公司实际已经向宝利斯公司清偿的部分应收账款,融易保理公司不得再主张质押权利,对于超出的部分应予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