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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车损数额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保险理赔 |287人看过


车损险案件已是商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类型。基于车损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这一现状,合同当事人地位差异明显,可能出现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数额与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并不一致的情况,故在处理案件时,如何认定车损数额是有所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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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2017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高达3.10亿辆,当年度的汽车销量达到了2888万辆。其中绝大部分车辆均会购买机动车损失险,而车损险纠纷也已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案件类型。

 

 

一、冲突:“纸面价值”与“纸外价值”二元结构的利益影响

 

在大多数涉及车损险案件审理中,针对发生事故投保车辆的损失,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对于车损的数额一般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一个价值认定。这种价值认定的方式依靠法官的经验主义显然无法得出。此时,选择司法鉴定就成为了一个常见方式。然而,对于这种司法鉴定申请,是否理所当然地予以准许,却是很容易受到忽视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保险合同条款中其实都会约定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包括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折旧率等。如果盲目准许车损鉴定,就可能导致鉴定价值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得出的损失价值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

 

判决时,无论选择哪一个数据作为最终车损数额的结果,都会使得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显得十分被动:若采用鉴定价值,则与商事案件处理时的“合意至上”原则相悖;若采用合同约定,则鉴定又显得毫无必要。

 

这里,我们不妨先来看看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

 

原告胡某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车损险。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胡某出具了定损单,认定原告胡某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34760元,车辆残值为81760元,实际损失数额为53000元。双方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约定保单所载明的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后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提起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法庭允许后,鉴定车损数额为105500元(已扣减残值8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车损时的计算方式错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导致鉴定数额已超过原告胡某实际损失。原告胡某亦对鉴定表示异议,因为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

 

案例二:

 

原告石某将其所有的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72000元。后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全部损坏。

 

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车损7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在事故中全损是事实,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就是说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应当是一个不足额保险。并且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772000元,但该事故车辆是在本次投保开始时间的三年前购置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该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扣减36个月折旧,最终计算数额为687868元。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也反映了实践中车损险案件常见的问题。

 

两个案例的共性,在于投保人及保险人在就车损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对于新车购置价、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价以及可能在诉讼中提出的司法鉴定价的不同认知。

 

就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其愿景在于出险时保险人能就其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予以赔付,而就保险人而言,其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对于合同条款的设置和内容具有先天性的优势,故针对投保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会有针对性的抗辩。

 

案例一中,法院同意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就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针对该鉴定却并未约束损失计算方法,然而恰恰合同中关于车辆在出险时的价值有着相应的计算依据。最终的鉴定结果既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计算方式不一致,直接导致这种鉴定结果成为“鸡肋”。

 

而案例二中关于车损数额的确定,双方均认为车辆在事故中推定全损,但究竟是以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还是以车辆在出险时当地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在投保时是否为不足额保险来确定最终的数额,对于原、被告双方权益的影响显然有着很大不同。

 

若以第一种方式来确认车损数额,这其中就涉及到一个新车购置价的问题,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除非是新购置的车辆第一次投保,都不会与车辆的实际购置价或市场价一致。在之后的投保中,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会就该车的价值进行协商,在该车的实际购置价或市场价的基础上,扣减相应的折旧率所得出的数额。那么在出险时,再根据相应的折旧率,就能够计算出车辆的实际价值。第二种方式涉及到不足额保险的问题,所谓的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足额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

 

那么,从案例二中原、被告的诉辩称可以明显看出,第二种赔付方式对于保险人而言更为有利。

 

综上,在车损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人天然的优势地位,使得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会存在一对先天的价值冲突,笔者将其定义为“纸面价值”与“纸外价值”,其区分的主要依据就是保险合同本身。

 

所谓的“纸面价值”就是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条款,涉及到损失认定的包括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保险费用、折旧率以及赔付的具体约定等。而“纸外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未约定的但与案件处理相关的数据,如司法鉴定得出的损失数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之所以说两者之间是一对天然的价值冲突,是由于采取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赔偿结果,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有明显的影响。

 

 

二、成因:主、客观因素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

 

1 . 概念性条款的自身痼疾

 

虽然中国古代就有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萌芽,如镖局、盐运、漕运等,但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起源于海上运输,即著名的共同海损分担。保险作为一个舶来品,在我国正式的兴起时间较晚,也就造成了无论是立法管理上还是运营模式上,都存在一些或多或少的硬伤。

 

纵观我国现行《保险法》,对非法律人士而言,可能还是存在一些理解性障碍,即使笔者经受了法律专业科班教育,在学习期间对于保险法还是抱持敬谢不敏的态度。究其原因,无外乎整部法律所涉及的专业性词汇较多,就保险合同一章所涉及的相关概念解释就多达12个,这在部门法中其实并不常见。并且,保险合同作为一个商事合同,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主要是指保险人)导致合同条款中会涉及到更多的专业词汇,并以密密麻麻的小字打印满满一张,很少有投保人会就每一个条款进行详细的阅读,或者说即使阅读,也会被各种专业性词汇拦于门外。

 

因此,作为投保人,往往并不会理解合同中为何要规定新车购置价这一条目,以及这一条目对出险后的赔偿数额有何影响,甚至对于何为新车购置价,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与实际的新车购置价、条款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之间有所区别均不得而知;也不知晓何为折旧率,货车的折旧率与轿车的折旧率分别是多少,这一数据从何而来;更不知道所交纳的保险费是按照何种费率标准计算得来的。

 

这就是专业性名词与概念性条款过多所带来的桎梏,对于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往往只能被动接受。这也是为何作为保险人,法律规定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承担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

 

2 . 不足额保险的逻辑误区

 

虽然《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不足额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就投保人而言,其难以知晓何为不足额保险,何为保险金额,何为保险价值,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人也未就此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更为重要的是,投保人完全不清楚最终的保险费用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得出的。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设置本身就存在一个逻辑的误区。

 

以案例二为例,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772000元,新车购置价亦为772000元,假定即使投保人石某在事先已知晓上述所有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专业性词汇的内涵,那么从合同表面而言,该合同也应当是一个足额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内容却也显得相当“合理”,出险时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明明高于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合同怎么可能是足额保险合同?

 

其实,在这当中,保险公司明显忽略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车辆多次连续投保后,除第一次投保外,之后每一次的投保价值较第一次的投保价值都会有相应的下降,应当扣减相应的折旧来计算合同中所谓的“新车购置价”;

 

二是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用是按照何种费率标准计收的,是按照合同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标准收取的还是按照市场价实际收取的(就这一点而言,现在的很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无法直接回答,在案件审理中,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会表示,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系统自动计算得出),对于不同赔偿方式下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公司向全体投保人收取的费率与其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等内容,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就予以详尽说明,以便于投保人选择更为适合自身的投保方式。

 

综上,不难看出影响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财产保险的类别、保险费率的高低、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的数额。事实上,还应当包括个别投保人与全体投保人保险费负担与保险保障的平衡关系这一重要因素,因为这个问题会直接涉及到整个保险业务费用收取与支出的平衡性,若收取的费用过高于支出的费用,则会导致保险行业沦为一个暴利行业,从而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也就是说,《保险法》对于不足额保险的规定显然不够全面、充分,单一条款的内容又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有利(例外性条款的内容可以说是形同虚设,实践中没有发现哪一家保险公司就此条文在合同中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

 

保险人既能够按照高标准收取保险费用,又可以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按比例赔偿的方式进行理赔,无论是从任何角度而言,都是不公平的。

 

3 . 保险人的利益驱动

 

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较之投保人而言,更为熟悉条款的具体内容,加上近年来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条款的设置更加趋于成熟。而车损险合同作为商业险的一种,在处理案件时,自然应当遵守“合意至上”的商事准则,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审查权利义务。设置条款时,保险人基本上已经穷尽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的情形,并将所有的可能列入到合同条款中,以此来限缩投保人在索赔时的权利,从而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实践中,投保人往往会发出“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慨。不仅仅是条款的设置方面,保险人针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亦出台了相应的对策。

 

以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为例,若不履行,则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免责条款在个案中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会在投保单的特别说明栏进行约定,申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在该栏签字确认。但事实上,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又有多少保险人会就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逐一解释,更多的是在说明险种优势的过程中要求投保人签字了事。按照法律条文的本意,这种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一种事实上的履行行为,而保险人提出的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只是上述行为的一种书面展示(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中,两者已完全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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