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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是什么?代位权纠纷律师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408人看过

(一)须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债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

  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履行,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在第三人破产场合,由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为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二)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

  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即消极地不作为,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问。

  怠于行使其权利,主要表现在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只要债务人自己行使该权利了,则不论其行使的方法及结果对债权人是否有利,债权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权。 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就可以对抗债权人行使的债权人代位权。

  (三)须债务人已陷入迟延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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