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22民初14号
原告刘中甫,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同,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晋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照,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文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水林,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红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甫诉被告王国同、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国同、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王国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恺、李金照、王水林、杨文峰、杜红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甫诉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被告王国同家拆卸北屋主房时,该房门前第一块楼板下滑将我砸伤。当时被告杨文峰、杜红涛在地面上用木杆顶楼板上起,被告李金照、王水林在在房屋上负责楼板上起,我站在自己吊车大盘西侧等待楼板上起挂好后去驾驶室进行吊卸楼板,结果楼板上起过猛往南催跑,我见势不妙就躲,结果楼板将我砸伤。被告王国同将我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中,五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0000元,后五被告再也不支付医疗费,故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所受损坏,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同将其旧房子拆掉的活以26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在扒房子的过程中需要用到吊车,被告王国同与被告王水林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水林等人找吊车,费用由被告王国同负担。2015年11月17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拆卸被告王国同家北屋主房时,施工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被告杨文峰、杜红涛在地面上用木杆顶楼板上起,被告李金照、王水林在在房屋上负责楼板上起,原告刘中甫站在自己吊车大盘西侧等待楼板上起挂好后去驾驶室进行吊卸楼板,结果楼板上起过猛往南滑落,原告刘中甫躲闪不及,该楼板将其砸伤。被告王国同将原告刘中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4、胸腔积液;5、右肱骨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右锁骨近端骨折,住院10天(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支付医疗费13174.03元;后原告刘中甫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多发复合伤:1、右肱骨干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桡骨近端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液气胸;7、双肺挫伤;8、右侧胸背部皮下气肿;9、右侧足踝部骨折,住院22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9日),支付医疗费90384.98元。其中,2015年12月5日,在慈善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0g:50ml支付620元;2015年12月6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四四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0g:50ml支付580元;2016年3月3日,在叶县中医院门诊支付51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3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中甫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刘中甫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中甫将诉讼请求有110000变更为229965.31元。
另查明:原告刘中甫在治疗中,被告王国同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共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王国同委托王水林找原告刘中甫来吊楼板,被告王国同出钱。
原告刘中甫没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同、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雇佣原告刘中甫进行起吊楼板,在扒房子过程中将原告刘中甫砸伤,故被告王国同、被告王水林、李金照等人对原告刘中甫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同在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其旧房拆掉的活以2600元的价格承包给没有扒房资质的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依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国同对原告刘中甫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承揽了被告王国同的拆房子工程,在干活过程中,对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原告刘中甫没有发出警告,让其离开或出于安全状态,导致原告刘中甫受伤,故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对原告刘中甫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中甫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起吊楼板过程中,站在自己吊车大盘西侧而未在安全的驾驶室里,未尽到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被告王国同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中甫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中甫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269.01元(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3174.03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90384.98元、2015年12月5日在慈善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0g:50ml支付620元;2015年12月6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四四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0g:50ml支付580元;2016年3月3日在叶县中医院门诊支付510元。];2、误工费9256.07元[误工时间2015年11月17日受伤,2016年3月30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3月29日,共133天,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133天)];3、护理费2496.18元[(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22天、住院共计32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原告刘中甫1952年7月25日出生,刘中甫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属八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元/年×【20-(63-60)】年×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3023.37元。故被告王国同应赔偿原告刘中甫各项经济损失31104.67元(183023.37元×20%-5500元),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应赔偿原告刘中甫各项经济损失68209.35元(183023.37元×4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104.67元;
二、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209.35元,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对该笔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中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王国同负担824元,被告李金照、杨文峰、王水林、杜红涛负担1673元,原告刘中甫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