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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巧林与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10月13日 | 发布者:王晋恺 | 点击:13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侯X林,女,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X豪,男,1981年...

律师观点分析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侯巧林,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文豪,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豪,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广军,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晋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巧林与被告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巧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素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晋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巧林诉称: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任广军、石文豪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原告与三被告清算共计欠款7185000元人民币,且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任广军、石文豪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还原告欠款7185000元人民币,且第四条约定被告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第五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条款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8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37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任广军与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并约定在放款时提前扣除1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4475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息4分5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付息共计2175000元,分别由任广军和石文豪向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和侯巧林转账,故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核定为已归还的本金。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为7180000元,是计算复利得出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如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请求法院确定具体的本金数额为4775000元。另外,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185000元及违约金143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侯巧林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侯巧林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侯巧林原告资格;2、2015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侯巧林与被告任广军、石文豪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任广军与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任广军向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还,则按借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利息在支付借款时按一个月一次扣除。被告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盖章。但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任广军提供借款时扣除225000元,实际向被告任广军提供借款为4775000元。后被告任广军、石文豪陆续向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侯巧林还款1950000元。

2015年4月23日,原告侯巧林与被告任广军、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任广军、石文豪为甲方,侯巧林为乙方,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约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甲方任广军、石文豪向乙方侯巧林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拖欠利息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按月息2分3厘),两项合计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清算,至今仍欠乙方侯巧林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伍仟元,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现就甲方任广军、石文豪上述欠款的归还及保证等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以上事实,甲方截止2015年4月9日共欠乙方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伍仟元;二、甲方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欠款人民币柒佰壹拾捌万伍仟元;三、欠款利息:月息千分之二十三,至签订协议起,直到还清为止;四、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全部欠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五、如乙方发现甲方不按期偿还上述欠款,视为根本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欠款额20%的违约金,乙方可随时终止该协议,并起诉至法院向甲方主张全部欠款,丙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六、三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鹤壁市淇滨区圣源集团办公楼415室;七、如因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送达诉讼手续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任广军、石文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侯巧林与被告任广军、石文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相印证,故本院对两份协议予以采信。被告任广军、石文豪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侯巧林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任广军、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侯巧林签订《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对2015年4月19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借款关系。该还款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是基于双方之间发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累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结算的利息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即双方实际债权债务的数额应以47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1871224.38元(4775000元×6%/年×4÷365天/年×459天(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4775000元×5.6%/年×4÷365天/年×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775000元×5.35%/年×4÷365天/年×5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该利息系原告侯巧林的合法利息收入,故截至双方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侯巧林6646224.38元(1871224.38元+4775000元),本院对合理部分6646224.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侯巧林请求被告任广军、石文豪支付违约金1437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任广军、石文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偿还上述欠款,视为根本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侯巧林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应调整为6646224.38元×20%=1329244.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广军、石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巧林借款本金6646224.38元;

二、被告任广军、石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巧林支付违约金1329244.88元;

三、被告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4元,由原告侯巧林负担5411元,被告任广军、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743元。原告侯巧林已垫付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任广军、石文豪、河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平

审 判 员 郭   飞

助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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