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刘XX与其他17名自然人合伙人以普通合伙的形式成立了石家庄XX物流中心(普通合伙),自2017年2月份起被告开始负责超重件、偏远件的运费补收和手写面单、电子面单发放与收入工作。在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间,将收到的现金、面单款、超重款、代收到付款等共计87849.22元未及时上交物流中心,据为己有。物流中心为追缴营业款,将刘XX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刘XX作为合伙人在XX物流从事业务工作期间,未能及时将相关业务款上交XX物流,经XX物流向被告刘XX催要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原告方XX物流记账系统导出货单号数量总明细87849.22元为准,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7675.22元,是原告方的私权处分,与法不悖,由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花费各种杂项33779.5元以及原告方执行合伙人杨XX借个人现金4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提供证据亦不能说明杂项的金额来源及杨XX的借款行为是企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被告方的辩解意见待有了新的证据证实个人的辩解后,另行通过XX物流的财务报销程序或其他途径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刘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物流支付业务款8784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刘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