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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安春|时间:2020年06月17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2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A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B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A在信州区XX门口当面交给B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8月24日20时55分许,吸毒人员A、B一人凑了300元共计600元钱通过A的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C用于购买毒品,吸毒人员A按照B的指引准备前往信州区XX右侧的挂在墙上的一个电表箱顶上获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民警在A的指引下在信州区XX右侧的挂在墙上的一个电表箱顶现场发现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55克,后公安机关找到A让其假装继续向B购买毒品,A通过支付宝转给B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约A在信州区十五小学门口拿毒品,后A在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朱某、A、B的证言、被告人C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但认为第三起系被引诱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是代购且没有谋利,不是贩卖,第三起存在犯意引诱,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A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B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A在信州区XX门口当面交给B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8月24日20时55分许,吸毒人员A、B一人凑了300元共计600元钱通过A的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C用于购买毒品,吸毒人员A按照B的指引准备前往信州区XX右侧的挂在墙上的一个电表箱顶上获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民警在A的指引下在信州区XX右侧的挂在墙上的一个电表箱顶现场发现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55克,后公安机关找到A让其继续向B购买毒品,A通过支付宝转给B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约A在信州区十五小学门口拿毒品,后A在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XX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A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A系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A处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予以扣押, 4、支付宝账户截图照片、支付宝转账照片,证明A、B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人C支付购买毒品的钱款, 5、证人朱某、A、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A对被告人B作了辨认. 6、上饶市XX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A处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对被告人A处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进行了称量,净重分别为0.62克和0.55克,并全部取样作为检材作鉴定, 8、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对A作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法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提到的三次贩卖毒品只是被告人A的一个代购行为,由于没有牟利,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直接向被告人A提出购买毒品,至于A的毒品货源从何而来,在所不问,且A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A主观上有向他人出售毒品的故意,客观上致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A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不应认定为他人无偿代购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提起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的意见,本院认为,犯意引诱是指侦查人员诱导本身无犯意的人员,致使其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A本身即有实行犯罪的故意,侦查机关只是提供了一种机会,诱导其实施了犯罪的行为,故上述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诗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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