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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因存瑕疵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244人看过举报


被告孟*生于2012年12月2日起入职原告*荣五金厂,担任工模师傅,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孟*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荣五金厂为此提交了一份内容由张**书写,签有“孟*生”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纸张为A4的一半,上半部分已被撕扯),该协议载明:“兹有孟*生终止同*荣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所有一切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以后同*荣五金厂没任何关系,立据人孟*生,2016年03月28日”。被告孟*生称其确实在被告孟*生家里签了一份A4纸的收据,里面写了有金额,但并非此《协议书》,亦没有看过协议的具体内容。对此,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孟*生可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孟*生至今未申请。

【惠阳法院】虽然原告*荣五金厂主张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并为此提交签有“孟*生”的《协议书》,被告孟*生亦未就其签名申请鉴定,但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确实存疑,而原告*荣五金厂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孟*生自述当时是在一张A4纸的收据中签名,否认签名时存在该协议内容,而原告*荣五金厂亦自认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张**所书写。其次,该《协议书》的抬头为协议书,而“孟*生”的前面却是“立据人”。再次,原告*荣五金厂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却没有任何款项记录,明显有违常理。最后,该协议书的上半部分明显有撕掉的痕迹,而原告*荣五金厂对此不能合理解释。现原告*荣五金厂以被告孟*生自动离职,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为由,请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给被告孟*生,缺乏事实依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9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荣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张**,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生,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荣五金厂(以下简称*荣五金厂)诉被告孟*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五金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给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工模师傅职务。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工伤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赔偿被告49000元,了结工伤赔偿事宜。原告按约定足额将赔偿款49000元付清给被告。2016年元月,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厂纪厂规,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尔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支付65000元给被告作为一切补偿并终结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件《协议书》,载明:“兹有孟*生终止同*荣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所有一切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以后同*荣五金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按约定将65000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按约定将补偿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27300元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孟*生辩称,1.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非终局)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非法解除赔偿金。2.维持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非终局)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孟*生于2012年12月2日起入职原告*荣五金厂,担任工模师傅,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孟*生称工资发放方式有时现金,有时转账,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12月27日转账的是张**向孟*生支付11月份工资7800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的是张**向孟*生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17817元)。原告*荣五金厂则称工资现金发放,并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但无法提交工资条。同时,原告*荣五金厂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1月30日转账的款项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对2015年12月27日的款项性质不清楚。

2013年9月28日,被告孟*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3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9号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生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1月8日。工伤发生后至今,原告*荣五金厂先后两次共支付被告孟*生114000元(第一次2014年5月17日转账49000元,第二次为现金65000元)。原告*荣五金厂称该49000元属于工伤赔偿,65000元属于一切补偿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孟*生则称114000元均是工伤补偿款。

被告孟*生主张其系因原告*荣五金厂的经营者张**于2016年1月30日以短信方式提出辞退而自此就未在原告*荣五金厂上班。被告孟*生为此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号码为136××××2990)、手机短信截屏(往来短信内容为:“老张,请问我的工资是怎么算的”,“扣请假和100电费”,“请丧假至少有3天有薪假,你知道不”,“你明年不用上班了”,“你说了算”,“宿舍东西你来拿走,我安排人进去,18前不拿走厂方处理”,“请把我以前工伤按实际工资和剩余4个月没有赔的一起赔给我”)及短信通讯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荣五金厂认可136××××2990的手机号码一直是张**在使用,但主张系被告孟*生于2015年12月下旬不辞而别,并认为原被告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荣五金厂为此提交了一份内容由张**书写,签有“孟*生”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纸张为A4的一半,上半部分已被撕扯),该协议载明:“兹有孟*生终止同*荣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所有一切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以后同*荣五金厂没任何关系,立据人孟*生,2016年03月28日”。被告孟*生称其确实在被告孟*生家里签了一份A4纸的收据,里面写了有金额,但并非此《协议书》,亦没有看过协议的具体内容。对此,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孟*生可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孟*生至今未申请。

2016年2月26日,被告孟*生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孟*生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同年8月4日,被告孟*生再次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04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丧假工资2229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36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225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93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00元;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355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和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379.31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除春节以外的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3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424.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而后原告*荣五金厂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荣五金厂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述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孟*生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原告*荣五金厂向被告孟*生支付工伤补偿114000元。此外,原告*荣五金厂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对于“201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中的所有一切补偿是否包含经济补偿?原告是否先后共支付114000元的工伤赔偿等款项?原告,既然双方达成协议,为何没有注明收据金额?为何被告出具了201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后再次申请仲裁?为何协议书只有半截纸?既然是协议书,为何写的是立据人?”的问题,原告*荣五金厂则答:“双方达成协议是114000元,原告先后共支付114000元的工伤赔偿等款项,第一次2014年5月17日转款49000元给被告后,是属于工伤待遇的,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专业表述,没有书写收据或保存转账记录。第二次是65000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为尽早了解此事,所以才如此草率书写这份协议书,双方不是专业人士,因此书写不规范,写成立据人。因当场环境受限,没有纸笔,直接拿了一张半截的纸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存在过失或过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荣五金厂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孟*生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被告孟*生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号码为136××××2990)、手机短信截屏及短信通讯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荣五金厂的经营者张**于2016年1月30日以短信方式无故解除与被告孟*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荣五金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荣五金厂理应向被告孟*生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被告孟*生任职时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事实,并采信被告孟*生提出的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及已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认定的被告孟*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月的主张,经核算,原告*荣五金厂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54600元(7800元/月×3.5个月×2倍)。原告*荣五金厂虽然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孟*生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荣五金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因上述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荣五金厂应支付被告孟*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7300元,未超过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而被告孟*生又服从该裁决书,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荣五金厂实际应向被告孟*生支付的金额以上述裁决书认定的金额27300元为准。虽然原告*荣五金厂主张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并为此提交签有“孟*生”的《协议书》,被告孟*生亦未就其签名申请鉴定,但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确实存疑,而原告*荣五金厂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孟*生自述当时是在一张A4纸的收据中签名,否认签名时存在该协议内容,而原告*荣五金厂亦自认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张**所书写。其次,该《协议书》的抬头为协议书,而“孟*生”的前面却是“立据人”。再次,原告*荣五金厂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却没有任何款项记录,明显有违常理。最后,该协议书的上半部分明显有撕掉的痕迹,而原告*荣五金厂对此不能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荣五金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荣五金厂以被告孟*生自动离职,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为由,请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给被告孟*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荣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荣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孟*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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