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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466人看过举报

案情介绍: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某1得知其哥谢某3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某酒店,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高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吵后,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赶到某某酒店了解情况,在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被同案犯高某等人拦下并发生争吵,随后同案犯高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砍刀和铁棒等

工具将被害人谢某1打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惠阳律师认为: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在本案当中,当事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所以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中给予判处较小幅度的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均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某1得知其哥谢某3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某某酒店与被告人王某、同案人高某(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后,于凌晨3时30分许赶到某某酒店了解情况,在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被高某等人拦下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等人用砍刀和水管等工具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构成轻伤。2017年I2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所起的作用较轻,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某1得知其哥谢某3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某酒店,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高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吵后,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赶到某某酒店了解情况,在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被同案犯高某等人拦下并发生争吵,随后同案犯高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砍刀和铁棒等工具将被害人谢某1打伤(损伤程度属轻伤)。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在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汽车站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某某酒店门口。

5、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我接到弟弟谢某2的电话称我哥在土湖某某酒店被人殴打了,我立即从家里赶到该酒店大门口,当我准备进去时,就被酒店五六名穿便衣的保安拦住了,他们不让我进去。我想转身走时,从酒店大堂出来1名自称是保安队长的男子(高某)问我想干嘛,我说来找我哥,那名男子就上前用拳头打我胸口,并用手指向我额头,其他人也上前殴打我,我看他们人多,就想往酒店对面走。该男子对那些保安说去里面拿“家伙”,我想走时又被那些拿着砍刀、铁棒的人拦住,该男子指着我说“砍他”,该男子和1名穿黑色西装及1名瘦高的人持砍刀砍我,其他人则对我拳打脚踢,约3分钟,我哥谢某3从酒店出来,并过来劝架说我是他的弟弟,不关我的事,但对方仍然对我进行殴打,后来他们看到我身上流血才停下来,之后我被送往医院,当时殴打我的人有高某、王某、“阿某”、“阿飞”等人。经辨认照片,谢某1确认同案犯高某是带着几名持刀男子一起殴打其的人。

6、证人谢某3的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在某某酒店大堂遇到酒店保安队长高某,他就拉我到KTV210房喝酒,我进去看见王某、陈某1等六七名男子在里面,在喝酒过程中,王某的1名朋友无缘无故打了我两个耳光,接着王某也过来打了我两巴掌,当时我坐在沙发上没有还手,高某见状就过来把他们拉开了,不久高某与王某等人一起离开了210房。大约5分钟过后我也离开了房间,我走到1楼大堂时看到我弟谢某1被人砍伤了,他满头是血,我们立即送他到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谢某3确认被告人王某是打其两巴掌的男子。

7、证人谢某2的证言:我是淡水土湖某某酒店康乐部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同事李某的电话说我大哥谢某3在酒店KTV210房被人殴打了,我听到后马上下到1楼,刚好看见我二哥谢某1也到了现场。当时高某说是他和谢某3的事情,你们管不着,我听后就说算了,后来李某也过来了。之后我和二哥谢某1、李某等人往酒店对面马路走去,高某带了约8名男子立即冲过来(其中多人拿着砍刀、铁棒),高某上前朝谢某1的脸部打了几拳,其他人立即围着谢某1拳打脚踢起来,他们还使用砍刀、铁棒对谢某1进行殴打,我立刻上前拉开对方人员,我也被对方其中两人殴打了。当时谢某1的脸部流血了,对方人员很快逃跑了,接着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辨认照片,谢某2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高某是一起殴打其二哥谢某1的男子。

8、证人陈某1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高某、王某、强及其几名朋友在淡水某某酒吧喝酒,之后我们又来到某某酒店KTV210房间喝酒,里面还有谢某5(证人谢某3)、李某等共七八个人。凌晨3时许,强喝醉了,我送他回家。我返回某某酒店大门口处,我看见高某和两三名男子在跟谢某5的弟弟(谢某1)吵架,高某还跟谢某5的弟弟相互推扯。后来高某他们就跑进酒店,拿着塑料水管出来,后面也跟出来几名拿砍刀的男子,他们就冲向谢某5的弟弟,他的旁边还战着谢某2,高某和1名某某酒店的保安手持塑料水管、另外两名男子持砍刀围上去殴打谢某5的弟弟,打架场面很混乱但很快就散开了,之后谢某5的弟弟被送去医院治疗。

9、证人曹某的证言:我系淡水土湖某某酒店的保安班长,负责在监控室内看监控,我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在监控室上班,当时我没有目睹打架经过,打架的事情我是听别人说的。

1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刚下班就上去某某酒店210房找谢某3,到了房前时,我就被1名男子拉进房间内,房间内有王某等10多名男子,后来我看见1名男子1拳打在谢某3的胸口处,谢某3就叫我打电话说他刚被人打了,我没敢打。后来房间内的人就陆续离开了,我看见王某等人走后我就走到1楼打电话给谢某2说他的哥哥被人殴打。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谢某1准备走进酒店,就被王某及几名男子堵住了,他们争吵起来,我上前将谢某1拉到酒店对面马路,不到1分钟,我看见王某、高某和10多名男子手拿砍刀向我们走过来,我马上跑开,而谢某1被王某、高某等人围殴并追打,之后我看见打架的人员散开了,我就上前看见谢某1的脸部及手臂在流血,我马上将他送到医院。经辨认照片,李某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高某是一起在淡水土湖某某酒店门前参与打架的男子。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谢某1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砍切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某。

12、同案犯高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和王某及其几名朋友到某某大酒店KTV210房喝酒,期间我到1楼买酒时遇见了谢某5(证人谢某3),随后我和谢某5就一起到了210房。到了凌晨3时许,我从洗手间出来就看见王某和谢某5发生争吵,我就将双方分开了,分开后谢某5就打电话(好像叫人过来),并跟我说王某的朋友打了他两巴掌,后来王某及其朋友都下去1楼,谢某5也离开房间。4时许,我下去酒店1楼找谢某5,我看到谢某5在酒店对面的马路边,旁边还有谢某5的弟弟谢某6二(谢某1)、谢某5的三弟(证人谢某2)及另外几个人,接着王某及他的朋友手持刀具过来了,谢某6二带着旁边的人与王某他们打起来了。我和谢某5就上前劝架,约半分钟过后,谢某6二受伤了被送往医院。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我和高某、陈某1等人来到淡水某某酒店KTV210房间唱歌喝酒,当时我喝醉了,期间房间里的其他人发生争吵,大家很快散开走到1楼,我和高某、陈某1被两名男子拦住不让离开,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推搡起来,我记不得之后发生的事情。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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