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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无实际出资证明民间借贷诉求被驳回

2026-04-12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37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系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交织的典型纠纷,核心裁判规则可总结为两点:

1. 借条可认定借贷合意,但不直接等同于借款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即便当事人存在合伙基础关系,借款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意思的,借贷法律关系仍可成立;但依据该规定第十六条,出借人仅持有借条,无法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完成出资的,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合伙投资背景下的借贷,需证明实际代付或转账事实本案中,案涉 5 万元虽以借条形式确认为借款,用途为合伙宾馆投资,但原告作为合伙投资款管理人,未能提供投资总额、出资比例、资金变动、合伙清算等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实际出资,法院据此认定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斯,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洪,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斯诉被告李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6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权、被告李某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 年 4 月 1 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 50000 元,并出具了借条。虽该借条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洪辩称,本案案由实际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的款项是原、被告和案外人周某全的共同投资款,三人共同投资生态宾馆,原告占 70% 股份,被告和案外人周某全占 15% 股份。因当时被告投资不足,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帮被告代为出资 5 万元,正因为是投资款,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人及还款期限,因此该借条中的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的款项。原告实际上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关系也不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上原告并未为被告出资这笔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 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全合伙经营宾馆,合伙期间投资款由原告管理。2013 年 4 月 1 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出具载明 “现借李某斯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洪” 的《借条》给原告的儿子,作为被告投资宾馆的投资款。宾馆经营一段时间后拆伙,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 50000 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对经营投资总额、出资额、清算事宜等均持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争议纠纷,原告是否有实际出借 5 万元给被告。

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争议纠纷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因投资款不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因被告投资不足,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帮被告代为出资 5 万元,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故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的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作为其在合伙经营中的投资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儿子,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关于原告是否有实际出借 5 万元给被告的问题。被告辩称因被告投资不足,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帮被告代为出资 5 万元,而实际上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 5 万元系用于投资到双方合伙经营的宾馆,而原告作为双方合伙期间投资款的管理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时投资总额、各人出资额及占股权比例、财产变动,拆伙后是否进行清算,即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代被告进行出资,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确已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 5 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25 元,由原告李某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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