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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主体不适格的起诉应予驳回

2026-03-29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36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明确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为适格主体,即被告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核心是自然人之间因共同生活、共同投入产生的财产分割争议,恋爱或同居的法律关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非法人、个体工商户等商事主体。析产的权利义务归属也仅能在同居的自然人之间产生,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无法成为同居关系的一方,亦不能作为同居析产纠纷的原、被告主体,否则将因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 年 11 月 21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 XX 大道 XX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款项 86598 元(此款是采购垫资、采购用车及三个月劳务费)。二、XX 宾馆属于共居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或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的份额 50000 元 - 100000 元。三、增加经济损失补偿(含误工费)拖欠延迟费及利息、车辆费用,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出,合计 14580 元。四判令王某某刑事罪成立或重处罚金。事实和理由:我与 XX 宾馆老板王某某女士相识于 2020 年 7 月网上相亲平台,然后加微信聊天至恋爱,至今年初去深圳机场接机发展同居关系,在 XX 宾馆装修期间同吃同住,公开的情侣关系,宾馆装修期间,陪她一起签订租赁合同及陪她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双方感情没有分歧,工作很忙很累,装修完毕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晚我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其中还有王某某与茶庄老板深夜约会的原因,平时他们多次有意避开我,不同意我前往认识,她俩关系不清不楚,我都被蒙在鼓里,发生口角争执导致两人打架。6 月 22 日早上开车送她去医院检查有划痕,后两人到辖区派出所调解,最终双方和平调解当场签字。我与王某某女士同居关系,一起打造 XX 宾馆从无到有,双方都有投资双方都有付出,现宾馆成型,被告一脚踢开原告,辛苦付之东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同居的家庭的若干意见》,该宾馆作为商业运营,是一起打造的属于共居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或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的份额款 5 万一 10 万元,然后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借款和挪用淡水 XX 宾馆经营者王某某装修材料款 30000 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反诉被告周某某和反诉原告经营者王某某不存在同居关系,更没有所谓的 “同居财产”,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是经营者王某某个人独立、独资开设的。其次,XX 宾馆经营者王某某现在的状况是单身女人,2020 年 7 月经网上和周某某相识,周某某告诉王某某自己从没有结过婚,是单身男人,希望和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王某某考虑自己一个女人,现年龄也不小,也希望有个男人能陪伴自己过下半辈子,也就同意试着和周某某交往,在双方交往后王某某才知,周某某不仅结过婚了,还有一个二十几岁的儿子,且前妻还在 XX 宾馆装修期间来找他复婚。王某某个人投资开设 XX 宾馆装修时,一个女人做事本来就难,周某某不仅不帮助,反而以各种借口从王某某处骗了近 60000 元左右,差点使宾馆装修无法继续进行。另外还有 4 万多的现金分多次给到被告没有立据。周某某思想道德品质极差,恋爱期间多次遭到周某某以各种借口暴力殴打,分手之后,原告还多次通过微信抖音熟悉的好友和家人的网上关系,诋毁侮辱抹黑被告的名誉。还多次到宾馆捣乱,偷走宾馆的总门卡,随意进宾馆开房门,并脱衣裸体想要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后被告报警将其带走。更为嚣张的是:9 月 26 日,原告被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处开庭完后,在离开的路上,原告半路拦截被告并殴打和威胁,打的被告差点喘不过气来,他说这次往内伤打,外伤看不见,并要被告在法院开庭后,配合原告的提问,以达到原告官司赢的目的,并威胁说,如果不配合,就要一直缠着被告并殴打。还说不会放过被告的家人,这件事,被告当天有报警,在派出所有笔录为证。反诉被告周某某利用和女人谈恋爱的伎俩,纯属欺骗妇女感情,骗取钱财,行为恶劣,完全是一副市井赖皮的嘴脸,想通过和女人谈恋爱骗取钱财,请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周某某的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经营者王某某的反诉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本诉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的反诉,均属于周某某与王某某恋爱或同居期间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投入的财产争执。恋爱或同居是人与人之间的恋爱或同居,而非人与物之间的恋爱或同居,该析产属于人与人之间的析产,而非人与物之间的析产。因此,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不是本诉适格的被告,也不是反诉适格的原告。对本诉及反诉,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 4068 元,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案件反诉受理费 1800 元,退回给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XX 宾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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