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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赠与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仍然有权继承该房产

发布者:江兴兵|时间:2019年08月19日|8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般情况下,继承纠纷案件对律师来讲比较简单好办。但本律师代理的这起七子女之间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确是比较复杂和有较高难度的。本案是六子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承和分割房屋,本律师是六原告的代理人,案件审理历时近一年半。

基本案情:六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胡某于1993年去世,母亲芦某于2009年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硚口区汉正街扁担巷私房一幢,建筑面积为143.96平方米。该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共有财产,父母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六原告与被告在商讨该房产继承问题时,被告出具了其与母亲芦文林于200710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且该赠与合同经过硚口区公证处的公证。但是我们认为,签订该合同时母亲已经年满82周岁,且是在母亲患脑萎缩、老年痴呆的情况下发生的,另外,我们认为签字、捺印处并非母亲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况且该合同约定由母亲芦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到死并由被告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并没有履行,该《赠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公证书也不合法。为解决该房产的继承纠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原被告七人各继承该案涉房屋的七分之一。

该案件自2018年4月立案审理,直到20197月底法院作出判决,历时近一年半时间。在审理期间,本律师向法院硚口区法院提出以下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硚口公证处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案卷材料,我们希望从该公证案卷中发现问题。2、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以案涉房屋做抵押在武汉农商银行的贷款资料。3、申请法院对母亲芦某在签订《赠与合同》和办理公证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4、申请对《赠与合同公证书》案卷中公证申请书、谈话笔录、《赠与合同》上母亲芦某的签名是否是由被告代签的进行鉴定。

在法庭调查环节,我们出示了母亲芦某2007年在武汉同济医院的几页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母亲在签订《赠与合同》前几年就患有重度脑萎缩、老年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赠与合同和办理公证的行为无效,当然我们申请把这些病历材料作为检材对母亲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却不认可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书写病历的医生也已去世。无法,案件承办法官与本律师两次赴同济医院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查证,最终经过门诊主任、收费室、放射科查询档案或记录,认可其真实性并盖了医院公章。但与相关科室教授闲聊时,他们告知,因为芦某已去世、生前没有住院,仅靠几页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判断当时她的精神状况,行为能力鉴定很可能无法做。本律师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原告做了解释,原告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在法庭调查阶段,本律师向被告发问,询问《赠与合同》上的签名及公证案卷里的所有芦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签的,如果说不是,我们要求对笔记进行鉴定。被告向法庭告知,确实是其代签,原因是当时芦某身体虚弱,无法写字,但表示芦某确实捺印了。我方要求法庭对于被告认为其代签的陈述记入笔录。

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花了较长篇幅针对《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合法性和《赠与合同》效力问题发表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芦某在1993年便被同济医院诊断出患有脑萎缩、其后一直生病治疗,病情不断加重。2007年7月16日同济医院CT报告单和2007年9月18日医院医生诊断芦患有“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伴老年性痴呆、血管性痴呆”此时,芦已年满82周岁。在其已如此高寿且患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疾病的情况下,在2007年10月11日前往硚口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根据常识判断,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按照现在公证处的办事规程,如果某当事人患有老年痴呆去办公证,公证处是不予接待的。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母亲芦签订赠与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经多方查询了解,因被鉴定人芦已去世、加之能作为鉴定材料的病历资料十分有限,极有可能因为技术障碍无法顺利进行鉴定程序,故又撤回鉴定申请。但原告方需要向法庭强调的是,母亲芦生前的病历资料是真实的,我们仍坚信母亲芦不可能签订该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3、根据原告提交的汉阳区琴断口街龙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赵某等六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芦自2007年2月起直到2009年7月去世,都是与原告胡某共同居住生活。芦年老体衰多病,胡寸步不离的照顾,在此期间,胡根本没有看到芦外出去办理公证过,也不认为其有能力单独前往公证处办公赠与合同公证。

4、通过从原告申请调取(2007)鄂桥口证字第3892号公证书案卷来看,《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签名、证明赠与申请表、谈话笔录上芦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笔记。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是由其代签的,原因是当时芦签不了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芦户口登记卡来看,其有小学文化程度,且之前在汉正街开副食店,会写字。如果芦可以独立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那么签名这么简单的动作为何却完成不了,却要受赠与人即本案被告代签?只能说明被告在与公证员一同造假,赠与合同不是芦文林签的。

5、《赠与合同》中表述为“双方签字、捺印后该合同生效”。该《赠与合同公证书》写到“双方在本公证员面前签字、捺印,双方的签字、捺印属实,该合同生效”。但经过庭审来看,赠与人芦某的签字非本人亲笔签名,被告承认由其代签。根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硚口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法,该《公证书》及《赠与合同》无效。

最终,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这里,我很钦佩法官的智慧和胆识,虽无直接证据推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经过客观公正的审理,抽丝剥茧般的,将法理与常理、情理相结合,作出了公证判决。作为代理人,我也对自己的工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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