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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徽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2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安徽省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静、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某某典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罡、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某某担保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王某某将借款直接打入某某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某某典当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于当日将300万元打入某某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某某担保公司未能依约定还款,某某典当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担保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2、某某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担保公司、某某典当公司承担。

某某担保公司、某某典当公司辩称:1、300万元借款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某担保公司无关。2、因已还款50万元,故尚欠王某某的借款为250万元;3、本案保证期限已过,故某某典当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某某担保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共计三十天,请出借人将此款汇入王志凌个人账户。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由李某签名,并加盖某某担保公司印章。某某典当公司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当日,王某某将300万元借款转入王志凌个人账户。后某某担保公司向王某某偿还了借款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还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担保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某某担保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某某担保公司已还款50万元,故某某担保公司尚欠王某某的借款数额为250万元。王某某诉请某某典当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要求某某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担保公司抗辩本案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因某某担保公司已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50元,被告安徽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6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宏

审 判 员  孔 静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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