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专利权人)诉被告广州市X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XX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XX影视器材厂专利侵权案件。
一、被控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比对,被控产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主张被控产品没有散热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我们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基于以下理由:
1、被控产品的散热装置系位于灯组壳箱后部中间位置,呈栅格状。
2、实际上,被控产品的散热装置系通过铸造或者焊接等方式固定在灯组壳箱的后部,并与灯组壳箱成为一体。很明显,将散热装置与灯组壳箱两个结构部铸成一体(或者焊成一体)显然系属于一种固定方式,系为了达到将散热装置固定在灯组壳箱后部,以进行散热的目的。
3、事实上,无论散热装置与灯组壳箱之间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固定(包括铸造、焊接、卡接、螺接等),都覆盖了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具有“所述灯组壳箱的后部固定有一散热装置”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提出被控产品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没有间隙的主张,我们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事实上,任何人从被控产品的实物可以清楚看到:被控产品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这是客观事实,无可辩驳。
经进一步对比,被控产品还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2-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2、3、4、8,没有一项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均不构成公知技术。具体而言:
1、证据2,只是一些产品图片,没有清楚反映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等内容,无法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且该材料也没有载明公开时间。
3、证据3,该证据上的图片显示的不是LED灯产品,无法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且其未提供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形式。
此外,由于该证据不是正规出版物,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公开范围,因此不应作为已有技术证据。
4、证据6——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首先,公证书所附的网页上显示的图片是否为该时公开的产品不能确认;其次,该公证书显示的也只是一些产品图片,没有清楚反映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等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最终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赔偿9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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