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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8日 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云29民初12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达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新团片区1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岳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公司合伙人、管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丽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云2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云民终139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云2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草原银珠超级稻外包装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8309.8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XX一袋109.8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000元;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XX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XX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销遍布全国各大超市。2004年4月14日,原告创作完成“草原银珠”超级稻美术作品,该作品以白绿蓝三色为主,蓝天白云下牛羊成群,分散于白色蒙古包和栅栏两侧,稀疏深浅有度,图案造型精美,描绘了一幅动物与自然共生的和谐图景,图景正上方以草原银珠标识,自此,原告对外在其所售的XX外包装使用该美术作品,2018年11月2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XXXX1473)。原告设计的新颖精美的草原银珠超级稻XX在2010年推向市场后受到消费者一致好评。该商品在丽江市场销量年年保持第一。近期原告产品在丽江市场销量下滑并不时接到消费者投诉产品的质量问题。经查实发现,各大超市上出现大量的仿冒侵权产品,仿冒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几乎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侵权产品遍布各销售渠道市场,包括:丽江各大超市、各农贸市场、乡镇市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原告产品外包装设计著作权,并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声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仅系销售商,XX和XX外包装均是镇赉XX公司生产后委托XX公司销售,后因产品外包装的著作权发生争议,镇赉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和解,要求XX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原来的XX销售完后不得再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草原银珠》XX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产品畅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协议书》、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办案差旅费、《原告的损失清单》均系由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镇赉县XX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系从事粮米加工及销售,粮食收购、销售、仓储等经营项目的企业。其创作完成《草原银珠》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XXXX1473;作品名称:草原银珠;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XX公司;著作权人:前郭县XX公司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4年4月14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4月11日;登记日期:2018年11月28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片的顶端标明原告注册的“龙坑泉”商标及小篆体文字,中间部位为其绘制的图画,图画上有“草原银珠超级稻”字样及以白绿蓝三色为主、蓝天白云下牛羊分散于蒙古包和栅栏两侧的构图,下方为原告公司名称及相应的小篆体文字。原告将其创作的《草原银珠》美术作品用于其加工销售的XX外包装上;原告XX外包装上所使用的“龙坑泉”注册商标于2011年12月31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系从事粮食及制品、食用植物油、农副土特产批发零食的企业。2018年12月5日上午9:50分许,云南省丽江市XX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周X在申请人古城区金秋粮油店经营者寸彦槐的引领下,到达丽江古城玉泉XX的“嘉兴超市玉泉XX”超市内,在粮油专卖区提取了一袋XX,并到收银台支付价款109.8元,该超市以“丽江市XX”名称出具“云南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编号:No232XXXX0598),公证人员对超市门口外观及超市内购买现场进行了拍摄,形成照片六张,云南省丽江市XX据此出具(2018)云丽雪山证字第3268号公证书。丽江市XX所销售的涉案侵权XX系来源于被告XX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XX公司曾从镇赉XX公司批发进货注册商标为“嫩江雨禾”的XX,该XX外包装中间部位的图案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同位置的图案高度相似。

经比对,原告使用的XX外包装顶端标识了其注册的商标“龙坑泉”字样及小篆体文字,而被告销售的XX外包装袋上相同位置标有“嫩江雨禾”字样;中间部位同为蓝天白云下羊群分散于蒙古包和栅栏两侧的图案,两个图案的整体布局、结构安排、元素选择、组合效果基本相同,仅有颜色深浅差别;包装袋下方为原告和镇赉XX公司各自生产厂名、厂址、规格、生产日期等外包装的常规基本信息。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购买侵权产品XX费用109.8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侵犯了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应如何计赔损失和支付合理开支。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XX的商品名称及外包装仿冒其产品的外包装,侵犯其产品外包装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销售的XX系由镇赉XX公司生产后委托给其销售,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XX公司《草原银珠》美术作品系以白绿蓝三色为主,并通过对蓝天、白云、羊群等元素进行整体布局和安排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的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XX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XX公司对《草原银珠》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从实质相似要件分析,由被告XX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XX包装袋图案从整体布局、结构安排、元素选择、组合效果等方面均与《草原银珠》美术作品高度相似,特别就中间部位同为蓝天白云下羊群分散于蒙古包和栅栏两侧的图案,两个图案基本相同,仅有颜色深浅差别,对普通公众而言,两幅图片构成实质性的相似。从接触要件分析,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知道原告外包装为“草原银珠”XX在丽江畅销的事实,由此被告确有机会接触和了解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应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被告XX公司以其系经镇赉XX公司委托而进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但基于其自认知晓原告XX在丽江畅销的事实,无法排除其是在明知原告商品畅销的情况下,刻意销售侵犯他人享有复制权及发行权产品的可能,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被告XX公司销售与原告XX外包装相似度极高的XX,足以造成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XX公司关于该商品系经镇赉XX公司委托而进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XX公司未就实际损失或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单方制作的损害赔偿清单与其主张的50000元赔偿亦未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000元。关于其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XX一袋109.8元、公证费1200元,均系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5000元,其主张的律师费虽低于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但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公司因被告XX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1309.8元,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XX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市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公司《草原银珠》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丽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31309.8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丽江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马X纳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左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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