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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2日 14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女

原告赵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四玉,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赵某诉被告金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被告金某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金某驾驶云A952Mr号小型轿车沿古城区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古城区金安路安乐村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原告相遇,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1天,赵某住院治疗9天,住院治疗费第一被告已垫付。该交通事故经古城区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交强险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现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付:1、二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元;2、二原告护理费9040元;3、原告杨某误工费12000元;4、原告杨某营养费2000元;5、原告杨某后期诊疗费2000元;6、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7、二原告医药费25579.57元,以上共计55619.57元。

被告金某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超速行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答辩人没有意见,该赔付的答辩人会赔付,答辩人现已垫付27171.56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五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再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不是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及其没有医嘱自行购买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杨某中医科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卧床休息三月的记载,故误工期只能以31天计算,交通费及后期诊疗费无证据,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为张垚护理,且张垚经营的店铺不属于零售、批发行业,只能认定为是居民服务业。另根据相关法律,强制保险应分项处理,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入院证及出院证共五页,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2、医药费发票共六页,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页,拟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页,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

被告金某对二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入院证及出院证表明住院的天数是10天,不是诉状上所写的31天;证据2中除对第三页的第一张无异议外,其余票据均有异议;证据3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营者的姓名是张垚,不能确认其就是护理人,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院收费收据八张及中医科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垫付了27171.56元及出院证没有写要绝对卧床三个月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金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姓名为张垚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另出院证没有要绝对卧床的医嘱,对经过中医科的治疗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卧床休息持疑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进行了投保及投保时间。

二原告及被告金某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NO.0089132号收据及姓名为赵茂文的收据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中除姓名为张垚的收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采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金某驾驶云A952MY号小型轿车沿古城区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古城区金安路安乐村公交站台前路段时,遇原告杨某、赵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双方避让不及,云A952MY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杨某、赵某相刮撞,造成原告杨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原告赵某受伤后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被告金某共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用27121.56元。被告金某驾驶的云A952MY号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支持25340.71元;2、交通费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元/天,营养期酌情以45天计算,合计1350元;5、关于护理费,二原告主张为张垚护理,基于二原告与张垚的身份关系(张垚为第一原告儿媳第二原告母亲),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根据张垚从业情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和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226.77元(82772元/年÷365天),本案护理人员前期9日为护理二人,按该事实和以上的费用计算方式,该期间的护理支出每日226.77元中,二原告各应分担50%,不应各人均按以上护理费全额计算护理支出。故原告杨某护理费为6009.41元(226.77元/天×9天×50%+226.77元/天×22天);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伤情酌定91天误工期计算为6947.66元(27867元/年÷365天×91天);7、后期医疗费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确需支出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42747.78元。

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有效票据支持3843.76元;2、交通费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4、护理费1020.47元(226.77元/天×9天×50%)。以上费用合计5764.23元。

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某8600元,赔偿原告赵某1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12957.07元,赔偿原告赵某1020.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本院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商业保险合同,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6952.57元,赔偿原告赵某2675.01元。原告杨某及赵某各自行承担其余的20%责任。被告金某垫付的27121.56元,应予退还,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3850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50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杨某、赵某承担65.5元,由被告金某承担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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