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兰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李某诉马某某、景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建兰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5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景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江西某某公司印章被私刻盗用,引发的一系列追索工程款、材料款等案件,代理江西某某公司,成功判决免除江西某某公司32万元的连带责任。

李某马某某景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81民初3120号

案  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7年10月08日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1民初3120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炳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景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某景某某李某水泥款和运费362000元;2、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马某某景某某找到李某垫资水泥款和运费,当时说好按时支付,在2016年前付给李某。由于马某某景某某公司出现问题,所以至今未付款。2016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钱已转到交通局,李某要求由交通局代马某某景某某支付36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从业主单位欠付工程款中直接给付。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若尔盖县交通局,施工单位系被告万通公司中标承建,马某某系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万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从业主单位欠付工程款中直接给付。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若尔盖县交通局,施工单位系被告万通公司中标承建,景某某系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万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本案外聘签订合同不真实,并非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并不是公司真实承建的,系案外人赵梅林、徐李想两人冒用公司名义非法承建;2、经我司报案,针对赵梅林伪造公司的印章,已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查明赵梅林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与徐李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私刻伪造的印章非法成立“江西省万通建设成都分公司”,非法授权徐李想作为四川的负责人承建工程,收取承包费。本案涉案工程是徐李想、赵梅林非法承建,此事实有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司鉴字第2021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证明;3、从本案的外聘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与我司同时间使用的印章,编码尾号为9210的印章,可以进行比对鉴定;4、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马某某景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

原告李某及被告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马某某景某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垫资水泥款和运费,原告同意,并为其垫资。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水泥款现金362000元,此款是江西万通建若尔盖县通村通畅项目包座乡康美村道水泥路。此款于此项目2016年10月退还质保金之前必须全部付清”,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马某某景某某给付欠款,万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马某某景某某垫资水泥款362000元,有被告马某某景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马某某景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泥款362000元。被告马某某景某某抗辩出具欠条系履行万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进而要求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万通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马某某景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其抗辩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垫付的水泥款3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马某某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巧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