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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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南昌某公司、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建兰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4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南昌某公司余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某银行,成功为其追回563余万元贷款及利息。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

负责人:王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胡坊村三组295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某某1,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某某2,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39911.0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等共计81553.59元(在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三、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胡某某1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余某某胡某某1所有位于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二路66号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3#楼二单元2303室房屋和胡某某2所有位于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8栋1单元2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7.5万元由被告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2日和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南湖短贷2016第9号”、“南湖短贷2016第1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570万元。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1、若出现被告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解除、终止本协议或者单项协议,宣布本协议或单项协议下的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3、第十五条: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另,被告余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为此57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或用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也依约放款共计570万元。后被告2017年6月还款3万元,7月未按期还款,原告在被告账户余额自动划扣1388.9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和状况已经构成违约。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催促借款人还款通知书及催促保证人还款通知书,宣布被告贷款已到期,催告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HED2016013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570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2、使用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3、由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胡某某2提供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余某某提供洪房权证高新开放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4、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或者清偿义务,原告有权扣划被告账户的款项清偿被告所欠的债务,账户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基于原告和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6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小南湖短贷2016第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和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小南湖短贷2016第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稻谷;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一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按季结息;此外还对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原告和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NHGRDB2016027、NHGRDB2016028《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对57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和被告胡某某2签订编号为NHZXDY2016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某某2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8栋1单元2202室的房屋(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为上述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赣20**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1034117号)。另外,原告和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签订编号为NHZXDY2016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余某某提供其与胡某某1共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二路66号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3#楼二单元2303室房产(洪房权证高新开放区字第××号)为上述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赣20**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1034114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7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29日发放27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发放300万元),但被告南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11月6日,被告南昌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39911.04元、利息、罚息81553.5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1、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向其上述被告催款,委托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75000元,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应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南昌某公司等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考虑到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所以无需再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南昌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昌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1月6日,被告南昌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39911.04元、利息81553.5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及被告胡某某2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对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双方合同中已作出具体约定,且原告亦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南昌某公司余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639911.04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为81553.59元,并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南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三、如被告南昌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二路66号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3#楼二单元2303室房产、被告胡某某2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8栋1单元22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某某1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85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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