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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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南昌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建兰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6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南昌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公司)、王某陈某陈某某崔某王某2吴某某钟某某赵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某银行,成功为其追回400万元贷款及利息。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

负责人:王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陈某,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崔某,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王某2,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钟某某,男,199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胡某,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南昌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南湖短贷2018第13号”;2、请求判令南昌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等13195元(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金额为:4013195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陈某陈某某崔某赵某某胡某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王某2吴某某钟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5号C栋1302室房屋,王某2吴某某王某陈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777号蓝天雅苑4栋1单元601室房屋以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330号231室和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168号绿地悦城46#楼一单元1102室房屋基于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4.5万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昌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1、若出现被告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解除、终止本协议或单项协议,宣布本协议或单项协议下的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3、第十五条: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陈某陈某某崔某王某2吴某某钟某某赵某某胡某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或用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也依约放款400万元贷款。2018年8月15日至30日,被告南昌某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最高额保证人王某陈某某接连遭遇诉讼和查封。被告的上述行为和状况以及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小南湖短贷2018第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3、借款用途为购货;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南昌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中小南湖短贷提款2018第13号”的提款申请书,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30日内。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400万元借款。

此外,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陈某陈某某崔某赵某某胡某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4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王某2及其配偶吴某某钟某某王某2及其配偶、陈某及其配偶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某2钟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5号C栋1302室房屋,王某2陈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777号蓝天雅苑4栋1单元601室房屋对本案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南昌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6301.22元。

另查明,2018年8月,被告南昌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王某陈某某在东湖区人民法院涉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涉及诉讼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南昌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6301.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王某2钟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5号C栋1302室房屋,王某2陈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777号蓝天雅苑4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诉请,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330号231室和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168号绿地悦城46#楼一单元1102室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陈某陈某某崔某赵某某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仅对诉请2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他律师费2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支付,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崔某吴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南昌某公司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中小南湖短贷2018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南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7日,利息为56301.22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若被告南昌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王某2钟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5号C栋1302室房屋,被告王某2陈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777号蓝天雅苑4栋1单元6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某银行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被告王某陈某陈某某崔某赵某某胡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33元,由十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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