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兰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建兰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保险理赔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地车辆死亡事故,代理被告协调原被告双方解决赔偿事宜。

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983民初1799号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8月12日

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83民初1799号

原告:况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况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雷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雷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

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X迪,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

委托代理人:童X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7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徐正、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X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12时17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所有的赣A2XXXX号江铃牌普通客车,从昌栗高速高安东收费站出发准备去高安市区,经祥符转盘后沿高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高安大道祥符镇甲山村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亲属雷某丙驾驶的无牌“小鸟牌”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亲属况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况某丙、雷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雷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况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为赣A2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569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司机邹某某是我司雇员,由我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已垫付了6万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某某、雷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况某丙无责任提出异议。雷某丙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主责,邹某某应负事故次责。原告况某甲、况某乙是况某丙的继承人,而原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即是本案中受害人雷某丙的继承人,也是侵权人雷某丙的继承人,他们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受害人况某丙与雷某丙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0周岁以上,高安桥腐竹公司证明况某丙在该公司务工,属于非法用工,而且领取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况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责任支持2250元。雷某丙系农村户籍,不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二个前置条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车损35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机构鉴定,不应支持。应提供赣A2XXXX号车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如逾期年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免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某驾车与原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亲属雷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和雷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况某丙、雷某丙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邹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雷某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院确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况某丙的损失符合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雷某丙死亡赔偿金可按相同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主张雷某丙驾驶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虽然交警确认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有3500元。鉴于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请求2000元。原告况某甲、况某乙因亲属况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450500元(26500元/年×17年=4505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5元计算3人各5天,确认金额为217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况某甲、况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支持请求50000元。综上,原告况某甲、况某乙因亲属况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29744元。原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因亲属雷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424000元(26500元/年×16年=424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5元计算3人各5天,确认金额为217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损为2000元,原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因亲属雷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请求40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因亲属雷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95244元。原告因亲属况某丙、雷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98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给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二、余款912988元(1024988元-112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即人民币456494元(已支付6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三、驳回原告况某甲、况某乙、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