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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24号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19年04月04日|54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涵,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某乙、王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日常琐事渐生矛盾,王某乙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3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因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王某乙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诉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王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双方婚后于2012年7月5日出资100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皖A×××××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2014年9月,该车辆被王某甲作价40000元抵给案外人盛保仓,该款项由王某甲持有。王某乙与王某甲分居前,从家中带走30000元共同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用其本人的三张信用卡为王某甲经营的合肥维期特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透支款项并作分期还款,2014年7月双方分居后,王某乙独自归还上述分期款共计62875元。

庭审中,王某甲提供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总计向银行借款201600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王某乙认为上述借款均系分期付款方式,王某甲并未举证证明现尚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另外,王某甲于庭审中认可谢钱钱所欠39000元及姜倩所欠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由于后期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王某乙提起离婚,王某甲亦表示同意,故应对王某乙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考虑到婚生子王某丙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判决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8月起付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因夫妻共同财产皖A×××××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已由王某甲作价40000元卖给他人,故王某甲应向王某乙支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20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分居之前,王某乙从家中带走30000元共同存款,因该存款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故王某乙亦应向王某甲支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15000元作为补偿。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对案外人谢钱钱、姜倩的夫妻共同债权44000元,为了便于追索债权,酌情确认该两笔共同债权均由王某甲享有,由王某甲支付王某乙22000元作为补偿。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曾用其本人的三张信用卡为王某甲经营的合肥维期特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透支款项并作分期还款,该透支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双方分居后,王某乙独自归还了62875元的分期款,王某甲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故王某甲应向王某乙支付31437.5元。庭审中,王某甲提供了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共计向银行借款201600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王某乙认为上述借款均系分期付款方式,王某甲并未举证证明现尚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王某甲仅提供借款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目前尚欠的债务金额,故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待确定尚欠的借款金额后,另外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某乙支付被告王某甲存款的15000元;四、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乙车辆补偿款20000元;五、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乙信用卡分期款31437.5元;六、夫妻共同债权4400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乙22000元作为补偿;以上三、四、五、六项相抵,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58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办案中实际支出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婚生子王某丙一直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照顾,上诉人有住房及稳定收入,应随上诉人生活为宜;2、一审认定的车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不存在再分割。上诉人经营的公司形成的家庭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此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对外债权系婚前债权,因延续借条时变更了借条日期,但非婚后债权。另婚后上诉人借款20余万元,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丙尚年幼,一审判决时尚不满二周,故随母亲生活较宜。上诉人上诉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债务,一审以双方分居时间为界,对分居后王某乙独自还款,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并无不妥。上诉人将共同财产车辆抵偿时双方已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经营的公司债务,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分居后独自还款的款项属家庭债务,上诉人理应分担一半。上诉人称对外债权系婚前债权,借款人出庭为其作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书证借条。上诉人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婚前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崔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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