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山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冶昂、李蔚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冶昂、李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句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均有离婚意向,但就小孩的抚养及其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从2007年开始恋爱到××××年结婚,双方恋爱两年,结婚五年,并育有一女,绝不是草率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而且婚后被告几乎承担了一切家用,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虽很生气,但为了孩子着想,还是原谅了原告。
综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开始相识、相恋,××××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同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预防接种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敬相爱。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真正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并加以克服和改正,双方间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分居时间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严某与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