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该条解释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果未能投保属于自己不可控的范围,虽然驾驶的两轮或三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但这是警方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的,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正是因为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机动车对待,故要求电动车骑车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当地具备可投保的实际条件而不投保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