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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周结平|时间:2020年02月20日|1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时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松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万平,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宿松县某公司(简称宿松县某公司)、宿松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被告宿松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将所占有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187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宿松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宿松县某公司实际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亩数为7.82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与原告签订合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有履行合同之责。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交还土地给原告的诉请,因宿松县某公司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一直到现在停止经营,土地抛荒至今,宿松县某公司也未给付租金,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因此,原告诉请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所承租的7.82亩土地交还给原告以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18768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出租前土地原状的证据,且土地在租赁后已作了改造,恢复原状不利于对土地的使用和经济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宿松县某公司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其与该公司存在讼争土地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免责辩称,本院认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虽非土地的实际使用经营人,但原告基于对其信任而与其签订合同,且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签字,因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其承担合同责任后,如认为终局责任人为宿松县某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因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相应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某某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包的刘某某位于某某村一组卫山屋后1.4亩、东林屋后5.48亩、水坝0.94亩合计7.82亩土地交还给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土地租金1876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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